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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蘇碧雲
被 告 黃宗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82年8 月出廠)於101 年10月31日3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沒油將車暫停在外側車道後,離去持桶加油,竟遭被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94年4 月出廠),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原告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車輛現存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剩餘價值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原告違規停車在先,被告車輛亦有受損,共修復4 萬9,800 元(包括零件3 萬6,300 元、工資1 萬3,500 元),修理後亦未能完全修復,現已報廢,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車損,互相抵銷。
㈡並提出車損交修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未放置任何警告標示、開啟故障燈,無人留在現場警示指揮即自行離去,為肇事次因,故本件衡情應由被告負三分之二之肇事過失責任,原告付三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㈡次查,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被告撞損後以無法修復報廢,其剩餘價值為4 萬5,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據,核屬相當,應堪採信,復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車損價額3 萬元(45,000元×2/3 )。
另查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94年4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10月31日,該車已使用7 年6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被告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0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是被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 萬7,130 元。
復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核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該車修理費5,710 元。
㈢再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車損價額3 萬元,復依被告抗辯主張抵銷其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修理費5,710 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 萬4,2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 萬4,290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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