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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黃朝棟
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黃鈺婷(原名黃怡君)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黃鈺婷(原名黃怡君)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韋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鈺婷即黃怡君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黃鈺婷即黃怡君自領用前開之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2年4月30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4708元及其中24312元自最後一次出帳單日(即102年5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惟訴外人黃鈺婷即黃怡君業於10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等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聲請限定繼承,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鈺婷即黃怡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黃鈺婷即黃怡君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8元及其中24312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黃朝棟所不爭執,至被告韋明珠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黃鈺婷(原名黃怡君)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8元及其中24312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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