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2889,201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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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邱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被 告 李右翎
訴訟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40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該條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68號簡易判決在案,被告上訴後,現經本院以102 年簡上字第613 號案件繫屬中而尚未確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係以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先決要件,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本院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本件民事訴訟無裁定停止之事由存在,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1 年6 月7 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向渠詐欺謊稱:伊是原告的朋友楊心慧,有困難需用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翌(8 )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匯款金額10,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存摺遺失,並未有將存摺提供他人之行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14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楊心慧,並稱有困難需用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即於翌(8 )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10,500元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968號本件被告之刑事詐欺案偵卷及第一審卷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32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從事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

本件被告74年12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其在101 年5 月間申辦系爭帳戶時已滿26歲,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斯時正就讀碩士班,即將畢業,為找工作故申辦系爭帳戶,亦為其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庭訊時所自陳,並有被告學生證、歷年成績表、學位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968號卷第18頁背面、第23至25頁),則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惟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妥善放置,且於偵查中時陳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包包內,密碼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中,未使用過,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包包內僅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和一個隨身碟,其餘物品都未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1、52頁),則除被告所辯其於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任意放置於包包中,與上述審慎分開存放之常情有悖外,被告既自述皆無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又何需將其放於隨身包包中,攜帶外出,增加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被告自陳除隨身碟外,包包中其餘物品皆無遺失情況,亦與一般遭竊情形未合,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品,係單純遺失云云,實有可疑。

㈡另被告既於刑事第一審庭訊時自述係因快畢業,想找打工故申辦系爭帳戶云云,然查系爭帳戶係於101 年5 月7 日申設,開戶當日帳戶內存有1,000 元,嗣於101 年5 月10日即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復於同日為他人提領之情事,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3至第35頁),是該提領情形核與一般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情形有異,而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款完畢之情形吻合,益徵系爭帳戶於申設後不久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明確,則被告既稱有前述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於申辦後皆未使用,而於101 年7 月為警查獲時,始發現有帳戶資料遺失情形,亦與一般常情有所未合,被告辯解,即難遽信。

㈢況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係遺失,並因此遭詐欺集團拾獲,該詐欺集團顯然無法獲知該帳戶是否已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若率予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恐將蒙受無法匯出款項之風險。

惟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亦未有詐欺集團以小額款項先行測試之跡象,業如前述。

再者,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當不致於選擇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且現今社會確仍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得無遭凍結風險之帳戶,況以收購方式取得之帳戶必得以同時取得提款卡密碼一節,更絕非以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所能比擬,是詐欺集團實無再透過偶然拾獲或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必要。

因此,被告顯係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入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10,500元之財產損失,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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