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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劉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之計收循環利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且持卡人當期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至102年6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37230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0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希望原告可以將遲延利息降低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辯,未經原告同意,自仍應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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