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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許玉蘭(即許美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許美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妹許美玲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訴外人許美玲自96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利息525 元及帳務管理費200 元等共計3 萬0,725 元迄未清償。
其後訴外人許美玲於99年8 月2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應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美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利息餘額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11月14日基院義100 司家聲德字第283 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到庭抗辯稱:伊不知要拋棄繼承,伊很早結婚,與姊妹很少聯絡,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清楚云云,惟尚不足據以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美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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