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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陳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病於民國98年間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積欠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115 元,迄未結清,復於98年4 月4 日簽立承諾書約定於98年5 月20日前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供擔保,惟其後仍未依約履行。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醫療費用1 萬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欠費承諾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之醫療費用1 萬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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