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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周暘程
被 告 許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同年11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板橋分會分別申請離婚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扶助案件及假扣押程序代理扶助案件,並均簽名切結其申請時關於案情及資力之陳述及檢具資料皆屬真實,否則原告得撤銷扶助,嗣皆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
嗣原被告之扶助律師於訴訟扶助過程中察覺被告資力狀況有異,其於上開二案所述之資力內容等資料有隱匿不實之情事,故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撤銷扶助確定在案,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扶助案件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共計50,000元之扶助金額,並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失聯且遷址不明而追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2份、覆議審查表3 紙、審查表、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各1 件、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2 紙、扶助案件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1紙、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2 年10月28日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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