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31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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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陸洪法
訴訟代理人 陸雲龍
被 告 陳宙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該路75巷交岔口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前方準備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陸雲龍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4年9 月出廠),造成該車後保外皮、右後葉子板等處受有凹陷之損害,經原告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910 元(含零件費用510 元、鈑金噴漆費用6,400元、工資費用1,000 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車費7,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當時係原告車輛從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伊則係在中線車道直線行駛,並未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是原告車輛駕駛自己指稱伊機車擦撞原告車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所述與上開肇事資料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不符,且其騎乘機車行車為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前方原告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車輛駕駛陸雲龍無肇事因素,亦經鑑定明確在案,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準此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另查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係於94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5 月6 日,該車已使用6 年8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510 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其零件費用折舊後僅得以十分之一核計即為51元,加計上開鈑金噴漆、工資等費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7,451 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7,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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