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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立軒
宋漢英
被 告 李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立言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呂宗樺所有由周憶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5年3 月出廠),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2,485 元(含零件3,685 元、烤漆1 萬0,500 元、工資8,30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2 萬2,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㈠伊車當時已越過黃線,是對方緊急煞車,讓伊閃避不及而碰到肇事,當時並無機車在對方車輛前方蛇行。
㈡另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指「不明車號機車」,伊有所質疑。
是原告所提本訴,真相未明,責任未清,求償失據。
㈢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對造車輛駕駛周憶屏、原告公司現場處理理賠人員陳國原、現場處理警員張瑞玲等到庭證述;
另聲請鑑定警方檢送肇事資料影卷、警員採證光碟(內含監視器錄影)1 片。
又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檢察署,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原告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時,因前方不明車號機車,行向不定,致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周憶屏為避免危險而煞車,而被告駕車尾隨於原告車輛之後,則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衡酌上開所認肇事情節,上開不明車號機車駕駛人行向不定,影響後車駕駛判斷,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則為肇事次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無肇事因素。
上開肇事責任所認,經被告聲請本院送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是經核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上開不明車號機車駕駛人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依警方檢送之肇事資料所示,當時原告承保車輛前方確有一車號不明機車行駛,且因該機車之後行向不定,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未免撞上發生危險,因而煞車減速,而被告車輛當時緊隨於原告承保車輛之後,亦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原告承保車輛臨時煞車減速時,被告未及閃避而自後撞擊,是被告抗辯所指質疑及責任未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又被告雖另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周憶屏、陳國原、張瑞玲等到庭證述,及鑑定警方檢送肇事資料影卷、警員採證光碟,惟核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傳訊上開證人及鑑定上開肇事資料、光碟等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至檢察署,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核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承上,本件原告主張固非無據,惟另查:⒈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7 月24日,該車已使用6 年4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年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 元,加計上開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 萬9,169 元。
⒉復依上述,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三分之一,按此過失責任比例核之,被告應僅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三分之一即6,390 元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6,390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規費3,000 元、覆議規費2,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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