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374,2013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一德
林文惠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7,738 元,及其中6 萬5,000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減縮請求金額為6 萬3,571 元,及其中6 萬2,625 元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3 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6萬2,625 元、利息、逾期手續費946 元,共計6 萬3,571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辯以無力清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