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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鄭秀英
被 告 盧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92之2號前,為閃避前方車子而過失超越車道中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遭擦撞,以致系爭車輛左前門上緣及鄰近之車頂部分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含鈑金工資1,300元、烤漆工資1, 700元、零件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並非肇事者,因原告稱事故發生後,有追趕肇事車輛,而肇事車輛係往承天路逆向逃跑,惟其當天並未駕駛大貨車逆向往承天路行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為閃避前方車子而過失突然超越車道中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查明屬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
經查: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處理,經警調閱設於○區○○路○○巷巷口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確於該日13時48分11秒駕駛大貨車行經該巷口,此有該分局翻拍之監視器畫面2幀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同年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竟供稱不清楚是否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其人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工作,此有上開分局101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苟被告未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何須心虛隱瞞其確曾於上開時間,行經原告所稱逃逸路線之事實?況且,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至現場勘驗,經比對被告所有大貨車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結果認被告大貨車後車斗門栓長19.8公分,其最上緣離地面約142.2公分,而系爭車輛被撞位置高度約139公分,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據此可知,系爭車輛遭擦撞位置與被告大貨車後車斗門栓位置相當,且依該門栓位置照片所示,亦可知該門栓略突出於後車斗外,顯有可能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相擦撞。
凡此,足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送修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該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800元,均屬必要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8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8月22日因車禍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7年2月又29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7年3月。
再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800元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元。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8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合計3,080元(計算式:80+3,000=3,0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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