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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67號
原 告 翁瑜婷
被 告 謝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迴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空地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00 年7 月出廠)倒地,造成該機車右側車身擦損。
經原告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700元(均係零件費用,原共維修9,200 元,扣除其中排氣管4,500 元非本件車損費用,餘4,700 元為本件車損維修費用)。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車費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當時伊車僅有左前輪葉子板擦到原告機車,並非伊駕車撞倒原告機車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所述與上開肇事資料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車損照片不符,足認係其駕車迴轉時不慎擦撞原告停放該處機車倒地,造成原告機車右側多處擦損,為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車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惟另查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10月16日,該車使用本已有1 年3 個月,應依法折舊;
但又依原告稱伊新購該機車僅有二個月而已,核諸上開警方肇事資料中原告機車照片所示,其機車外觀零件確實均係新品,原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機車上開車損零件雖依法應予折舊,惟應以使用二個月之期間核計折舊。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機車修理費4,700 元,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故原告主張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經核計應扣除之折舊為42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4,280 元。
然又徵諸依上開原告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造成原告機車之車損均為輕微之擦損,僅生擦損機車零件外觀之損害,並未影響零件效用,因此被告所負回復該外觀擦損之責任,並無須更換零件,而原告上開主張之機車修理費則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非全部費用均係應由被告所負擔賠償,因此衡諸原告機車擦損情狀,應以原告該更換零件修理費之十分之一,核計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擦損之費用始為允當,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應為上開扣除折舊後修車費之十分之一即428 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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