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484,2013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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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關淑雲
相 對 人 統領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領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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