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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伊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按前開循環利息10﹪計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即持信用卡在銀行之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且未償還之本金為40000元。
被告最後一次於93年10月8日還款1320元,截至95年2月2日止,加計利息及費用等,被告共積欠原告45652元及本金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又被告曾就此消費款以遭盜刷為由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該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信用卡確為被告申辦並取得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
甲方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ㄧ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被告有違反保管約定時,就因此所生損害仍須負責,被告既不爭執本件消費即預借現金之借款方式,均係經人持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之信用卡透過自動化設備所為,縱使訴外人林倫芳在另刑事案件中有供述本件消費即預借現金為其所辦理且供承有以詐術取款之行為,但若非被告有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且同時告知預借金密碼之情形,訴外人林倫芳當無取得信用卡且知悉預借現金密碼而得以完成預借現金手續之可能,亦即縱認被告無授權訴外人林倫芳持用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行為,依其等間之前述信用卡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被告既須對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負保管責任,其違反此保管義務時,依信用卡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仍須就本件消費即預借現金借款負清償責任。」
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被告自有清償本件消費款之義務。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所稱94年9 月19日至94年9 月27日刷卡期間,攜子出境未在台灣,無於國內商店刷卡消費之可能,顯係遭他人冒用、盜用:查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23日攜二子出境前往緬甸,至97年1 月20日方單獨回台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梁廣源興洽談離婚事宜,被告顯無使用系爭信用卡於國內簽帳消費之可能。
惟前述被告與前夫商談離婚事宜期間,方得知前夫與外人林倫芳冒名以偽造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向各金融機構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辦理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後進行消費、預借現金,此節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倫芳有罪確定,再陸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等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因林倫芳之犯行所生之債務不存在,核被告確實無可能在前開期間於台灣商店使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且前開刷卡消費期間與訴外人林倫芳犯罪時間相符,故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顯係遭到林倫芳冒用、盜用所生,懇請 鈞院明察。
(二)原告應就信用卡消費簽單上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按「查被上訴人既同意消費者以記帳卡刷卡消費並遲延付款,其即負有詳細審核原記帳卡申請書之簽名、記帳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是否相同,並核對持卡人身分、辨明記帳卡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以決定是否接受其消費,此觀目前司法實務關於信用卡消費案例,皆要求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應前開義務,以判別信用卡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是否同一,且如非信用卡名義人親自刷卡消費,則無須負擔消費款項自明。」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鈞院91年度小上字第101 號及高等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分別著有判決,是原告對於所發給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帳消費之行為,應負有詳細審核原記帳卡申請書之簽名、記帳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同,並核對持卡人身分、辨明記帳卡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以決定是否接受其消費之義務,復本件被告否認且無可能於上開出國時有在台消費之事實,此等債務顯係冒用盜用所致,卻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否消費行為以及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率爾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款,有違事理之平,依前揭法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墊款,從而原告之請求,殊屬違法悖理,懇請 鈞院明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惟否認收受信用卡及系爭消費係伊本人所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盡保管信用卡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並不爭執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各該預借現金借款係經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所借得者(參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收受系爭信用卡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原告均係寄到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居住一節並不否認(參見上揭筆錄),若被告未曾收受系爭信用卡使用,何以於93年10月8日尚還款1320元,且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時,未曾為此主張?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事後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自可認為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取得信用卡,則被告自應受渠等之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款所拘束,合先敘明。
三、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甲方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ㄧ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甲方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乙方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甲方使用乙方信用卡。」
、「違反第二項到第五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本件消費均係經人持應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之系爭信用卡透過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所為,縱使訴外人林倫芳在另刑事案件中有供述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為其所辦理且供承有以詐術取款之行為,但若非被告有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且同時告知預借金密碼之情形,訴外人林倫芳當無取得信用卡且知悉預借現金密碼而得以完成預借現金手續之可能,亦即縱認被告無授權訴外人林倫芳持用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行為,依其等間之前述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被告既須對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負保管責任,其違反此保管義務時,依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仍須就系爭信用卡款項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援引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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