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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張書銘
張義順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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