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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段元龍
被 告 劉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0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清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清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清課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 月25日起至91年7 月25日止,借款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3.50 計收,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劉清課自88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85912元及自88年10月6 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吳美玲擔任被告劉清課之連帶保證人,故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約定書、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912元,及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劉清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美玲為被告劉清課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吳美玲所否認,並辯稱:對於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吳美玲」之簽名及印文否認為真正,且原告前於99年間已起訴過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吳美玲否認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吳美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又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吳美玲」之簽名及印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稱: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囑鑑證物字跡相符等語,此有該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吳美玲」之簽名及印文確係被告吳美玲之簽名及用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清課應給付原告385912元,及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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