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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訂立威塑手術相關儀器設備合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VASER 儀器(以下簡稱系爭儀器)供原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黃裕智醫師使用,為期3 年,合作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系爭儀器及相關器械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 、3 項約定,原告於第1 年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頭款150 萬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第1 年租金每月25萬元(即1 至6 個月之租金,每個月25萬元),第7 個月起,再按月支付每月租金25萬元,第2 、3 年每月租金則分別降為15萬元、10萬元,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依照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自應於合約期間開始後即交付提供並放置於原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內,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應提供系爭儀器和相關器械給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使用,按該使用非僅手術使用,尚應包括該儀器於診所內之展示以達宣傳效果及原告指定醫師之熟悉儀器等,依雙方合約及租賃契約之意涵,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儀器和相關器械自應於101 年3 月1 日起即應交付原告並放置於原告前揭指定診所內,詎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即給付前六個月租金150 萬元,卻遲未見被告交付前揭儀器放置於原告前揭指定診所,被告已違反前揭合約,原告前以101 年11月6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51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將系爭儀器及相關器械等租賃標的物送交至原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處履行前揭合約,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顯已給付遲延;
原告再於101 年11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616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
原告遂於101 年12 月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6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合約,準此,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前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50 萬元。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被告及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黃裕智醫師等三方於101 年2 月21日基於系爭儀器之使用合作,共創台灣整形外科之嶄新市場與維護手術品質之目的所簽立,故除第3條合作案費用之給付外,其內容亦包括下述多項合作內容,絕非如原告所述僅為租賃契約。
如⒈系爭儀器之維修保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合作期間內,VASER 儀器之維修保固由乙方(即被告,下同)全權負責…」;
⒉系爭儀器耗材之供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合作期間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向乙方購買VASER 儀器相關耗材(附件二)」;
⒊原告指定醫師之教育訓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甲方指定醫師有權利參加乙方聘請之威塑顧問醫師主辦之威塑教育訓練,接受威塑手教學(二名病患),並安排實際操作」、第3款「甲方指定醫師有權利參加進階威塑教育練由Dr.AlfredoHoyos 所主辦VASER 4D Sculpture教育訓練一次,教育訓練時間和地點由乙方安排…」;
⒋手術費用建議等內容:系爭契約附件三「甲方威塑手術之最低建議收費」等內容。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於原告指定醫師欲進行手術時有提供系爭儀器予其使用之必要,並非如原告所述應隨時置於指定診所等情: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內須提供系爭儀器予原告指定醫師使用,而提供之方式三方已於同條項第4款約定甚明,並非約定被告應隨時將儀器放置於原告指定診所,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約定:「於甲方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有權將系爭儀器運送至他處並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換言之,除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使用期間外,被告就系爭儀器有權為其他運用,無論是原告或原告指定醫師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可知被告僅於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時始有提供系爭儀器之必要,其餘時間係由被告全權安排,是原告主張合作期間內均應將系爭儀器置於指定診所內等語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告雖陳稱系爭儀器應放置於診所,於原告不使用時被告始得「運送」至他處等語云云,然此與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不符,按系爭合作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於甲方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有權將系爭儀器運送至他處並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即「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被告均得將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不使用」時,被告始得將系爭儀器運送至他處,是原告就此約定顯有誤解。
⒋既然系爭契約已有前揭約定,則於黃裕智醫師手術使用以外期間,被告本得就系爭儀器自行運用,今原告並非為黃裕智醫師手術之用為由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則被告本得將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故原告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時,即使被告因作其他運用而未交付系爭儀器,亦不能謂被告有違約之情。
⒌實則,三方合作之模式為合作期間內如有使用系爭儀器進行手術之必要時,由原告指定黃裕智醫師向被告為申請,再由被告提供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進行手術使用,因此才會有如前述2 之約定,如黃裕智醫師曾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儀器,並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黃裕智醫師所簽認之「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足資佐證。
若依原告所稱系爭儀器於合作期間內應隨時置於指定診所,則黃裕智醫師直接進行手術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申請而簽署如被證二之確認單?足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且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曾安排原告參與系爭儀器申請使用及相關事項之說明會,原告對於須先向被告為預約申請,再由被告提供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手術使用乙節絕對知悉,而黃裕智醫師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之手術,亦係由原事先向被告預約申請,此有被告當時接獲原告申請通知後製作之申請單可證。
假使如原告所稱之被告應將系爭儀器放置於診所以讓醫師熟悉儀器操作及作為展示云云,則原告應於三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儀器送至診所,而非在事隔數月,甚至於黃欲智醫師101 年6 月11日實施手術後,始以前揭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此完全不符常理,而被告亦無製作被證七申請單之必要,足見原告對當時之合作模式確實知情,無任何事後變更契約之問題。
⒍又原告陳稱除手術外,尚應包括該儀器於診所內之展示及指定醫師熟悉儀器等語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合理,蓋診所並非以銷售系爭儀器為業務,被告實不知原告所稱展示之目的為何?即便有說明或展示醫療效果之需求,亦應如一般診所以相關文宣說明即可,根本無展示系爭儀器本身之必要。
此外,為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系爭儀器之操作,三方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至第6款中約定相關教育訓練,顯就系爭儀器之熟悉及操作有所安排,絕非如原告所言甚明。
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今系爭合作合約於101 年2 月21日簽署,而黃裕智醫師至101 年6 月間始向被告申請使用VASER 儀器,並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相關手術,期間已達3 個月餘,然此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將系爭儀器置放於診所,且若當時無此合意,黃裕智醫師為何又會依模式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儀器?又原告遲至101 年11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儀器,此距黃裕智醫師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手術後又相距近5 個月,若非三方就合作模式已有合意,為何原告仍未於此期間向被告為此要求?再者,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之初即先支付前六個月之合作費用,今原告既認為此金額極高不合理,卻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數月間均未向被告為此要求,此完全不符常情,是原告主張此為被告訂約後自行增設之限制,絕非事實。
⒏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黃裕智醫師手術使用以外期間,被告本得就系爭儀器自行運用,今原告並非為黃裕智醫師手術之用為由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則被告本得將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並無隨時將系爭儀器放置原告診所之義務,更無違約情事。
⒐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既收取高額費用自應提供系爭儀器等語云云,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費用高額已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合作期滿後系爭儀器即歸原告所有,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事。
況且,如原告指定醫師在合作期間內向被告多次申請使用系爭儀器(如一個月使用高達數十次),被告本應依約配合,此時若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被告是否亦可以合作費用太低為由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 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
如今原告若僅因其指定醫師未多次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儀器,即主張被告違約,除無理由外,亦有違誠信之虞。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亦無理由:
⒈被告既無原告所稱違約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原證二至四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甚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自非適法。
為此,被告亦已分別於101年12月7 日、102 年2 月23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020217號、第001214號等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解除不合法在案。
⒉再者,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被告及黃裕智醫師所共同簽署,屬三方合作契約,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之規定,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是否有理由,其僅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不適法,其解除自不生效力。
且系爭儀器之使用、手術之執行及參加教育訓練為主要合作內容,此均為黃裕智醫師享有之權利。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款、第6條等約定,黃裕智醫師負有保管系爭儀器、不得任意處分儀器、合約屆滿後返還儀器、維護學苑規範及違約終止與懲罰等則認,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亦須黃裕智醫師無違約情事,合約期滿後系爭儀器所有權始歸屬於原告所有,三方也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黃裕智醫師確為系爭契約單獨之一方,原告主張黃裕智醫師非系爭契約單獨之一方,顯不符事實。
⒊原告雖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呈102 年9 月24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主張亦已向黃裕智醫師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為三方契約(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黃裕智簽署),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約定而為解除系爭合作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嗣後仍以被告違約事由向黃裕智醫師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黃裕智醫師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如此行使解除權似非適法,換言之,如原告認為被告有違約事由而欲行使解除權,是否應由原告與黃裕智醫師共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由原告向被告與黃裕智醫師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並非無疑。
⒋系爭契約簽署後,黃裕智醫師得於合作期間內隨時向被告申請手術使用,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提供教育訓練服務及手術相關訊息,更於101 年6 月間依約提供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進行手術使用,黃裕智醫師亦已使用相關手術耗材,顯見系爭契約已開始履行,則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解除權並非適法。
㈣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設立,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並以瘦身美容、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等為業,此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可參,而原告在此業界確實已有數年經營經驗,此亦有原告於人力銀行刊登之網頁資料可證,足見原告不但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亦有豐富交易經驗,且對原告而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特別艱深難理解之處,原告當時就系爭契約亦有議約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稱並無實際經營業務經驗或對系爭契約內容不清楚等語云云,顯非事實。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於合作期間內,黃裕智醫師只要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即可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儀器,並無使用次數之限制,合作費用亦不會有所變動,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合作期滿後系爭儀器即歸原告所有,可證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就系爭契約之費用部分,係以雙方合意之金額訂之,以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絕對經過相當之業務評估始同意此合作費用,此當然攸關原告業務好壞,今原告表示與業務好壞無關,實不知當時原告是如何研判合作費用之金額?如今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係因業務推展不順遂才為本件主張,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請鈞院明鑑。
⒋另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即被告向其他客戶所簽訂類似本件之營運合作交易,可知締約內容均有不同,原告亦有議約之權利,是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有於101 年2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儀器,為期3 年,合作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系爭儀器及相關器械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2 、3 項約定,原告於第1 年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頭款150 萬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第1年租金每月25萬元(即1 至6 個月之租金,每個月25萬元),第7 個月起,再按月支付每月租金25萬元,第2 、3 年每月租金則分別降為15萬元、10萬元;
因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之需,被告有於101 年6 月11日提供系爭儀器予原告指定醫師使用等節,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被告提出之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威塑合作機台申請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復為兩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儀器之義務,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50 萬元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㈡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處?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適法?
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租賃物交付之時點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狀態為何,當事人自得另行約定,此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出租人即被告即應負有將租賃物即系爭儀器交予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自應於合約期間開始後即將系爭儀器交付提供並放置於原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內,且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使用非僅手術使用,應包括將系爭儀器置於診所內展示已達宣傳效果及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儀器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乙方(指本件被告,下同)於合作期間提供VASER 儀器和相關器械(如附件一)予甲方(指本件原告,下同),供甲方指定醫師使用。」
等內容,已約定由被告在合作期間內提供系爭儀器與原告供原告所指定醫師使用,且於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儀器需支付之對價及付款方式,足稽兩造間以系爭儀器為租賃物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以及就系爭租賃物提供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均已達成共識,就此部分之約定核屬前揭民法第421條所揭示之租賃契約無訛。
則被告為系爭儀器之出租人,即應負交付系爭儀器與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
惟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於甲方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有權將VASER 儀器運送至他處並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
等語,已明示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以外之期間,被告得就系爭儀器之運用另作安排,並未有將系爭儀器置於原告指定診所之必要,足認兩造就系爭儀器如何交付始合於使用約定、收益之狀態已有上述特別約定,則被告既有於原告指定醫師黃裕智醫師於101 年6 月11日之手術期間將系爭儀器交予原告,堪認被告應已按約定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雖被告於此次手術先前之時間即手術以外之時間,並未將系爭儀器移至原告指定診所,然此並不違反上述兩造約定,並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
況倘若兩造約定真意係被告應先將系爭儀器交付予原告後,再由被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以外之期間運走而運用,此除增加被告於原告未進行手術時需來回搬運系爭儀器之次數而無實益外,原告理不應遲至契約合作期間開始日101年3 月1 日後逾半年以上之期間,而於101 年11月6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義務。
對此,原告雖主張簽約時有口頭要求被告將系爭儀器送至診所,並不知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是原告指定醫師在執業,故原告於契約初期才未為任何主張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既有明定,且經原告與其指定醫師簽認在案,對於該條款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並未就此口頭要求部分舉證已實其說,原告主張,已難盡採。
⒊雖原告復主張自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使用「運送」之用語,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儀器應交付並置於原告之診所後,始有被告於原告不使用時得「運送」至他處之問題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
由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儀器主要係交由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使用,以及運用時間為手術使用,足徵兩造係在系爭儀器係作為手術使用之情況下而為系爭契約之約定,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係約定原告指定醫師有權參加被告聘請之關於系爭儀器之手術訓練課程亦明。
則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特約被告有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另作系爭儀器之運用安排而論,於原告指定醫師未安排手術之期間,被告既得自行規劃將系爭儀器置於他處運用,則此處之「運送」應僅在強調被告有將系爭儀器由某處所送往他處所為使用之權限,應未有限定於運送之前被告有先行交付系爭儀器且將之留置於原告指定診所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復原告陳稱系爭契約另應包括將系爭儀器置於診所內展示已達宣傳效果及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儀器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有何類此約定,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處?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知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得於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使用期間外,全權自行運用系爭儀器,毋庸將系爭儀器置於原告診所內,此條款顯然大幅減輕被告應提供系爭儀器供原告占有使用之義務,限制原告依一般租賃契約得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原告需給付被告高額租金,卻僅得於手術期間短暫取得系爭儀器之占有及使用,影響原告業務推展,造成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固係由被告預先擬定,惟以系爭契約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他人所簽訂之威塑手術相關儀器設備合作契約(下稱編號A契約)、威塑手術相關儀器設備之顧問醫師合作合約(下稱編號B 契約),簽約時間均在101 年間,然就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上開契約中雖均有被告應將VASER 儀器交予契約他方使用之約定,然約定細節確有不同,諸如: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合作期間屆滿如無違約情事,系爭儀器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之約定或另立書面契約,編號A 契約無此類似約定,編號B 契約則係於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合約期滿、無違約情事且付清租金時,VASER 儀器和相關器械歸他方所有;
⑵編號B 契約第2條第1項中並未有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手術以外期間,被告有權運送系爭儀器至他處並為運用之約定;
⑶系爭契約係約定耗材得由原告向甲方購買,於編號A 契約中則由被告提供與該契約他造使用,於編號B 契約未見有類似約定;
⑷關於合作費用給付方式,系爭契約係按合作期間經過,而有不同給付金額,於編號A 契約則係以承租人手術收入之百分之30計算,並另約定給付上限,於編號B 契約則中亦係以合作時間按月給付不等金額;
⑸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為3 年,編號A 契約合作期間為1 年,編號B 契約合作期間為1 年4 月;
⑹系爭契約與編號B 契約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編號A 契約則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是就合作期間之長短、費用給付計價標準、系爭儀器於合作期間完畢後之歸屬、被告得否另行安排系爭儀器之運用、耗材提供與否及合意管轄法院等事項,被告顯非對外皆預定使用同樣之契約條款內容與他人締約,上開約定事項均會因當事人有別而為不同之約定,則該契約內容應係經磋商後始約定,應無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能僅憑原告主張其簽約時原告指定診所仍在籌備階段、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經驗,以及系爭契約封面上印有「合約編號:NR-101007 」字樣,即遽認系爭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⒊又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而言,雖使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儀器之期間受影響,然系爭儀器本就於手術期間始得發揮其儀器性能,則原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外之期間未能占用系爭儀器,是否即因此蒙受重大不利益,不無疑義。
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中亦已約定原告指定醫師得接受系爭儀器之教育訓練及安排其實際操作,則原告指定醫師並非毫無練習操作儀器之機會,且將系爭儀器放置於原告指定診所中推廣業務、讓原告指定醫師練習,均非在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中,原告執此主張,難謂有據。
另原告陳稱原告需為此給付高額租金,而原告僅於101 年6 月11日使用系爭儀器1 次,實顯失公平云云,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與否應按該條款約定內容所示之主要權利義務是否確有明顯不利於一造之情事,而非以實際使用租賃物後所生之使用收益效果為準。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固有被告得有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得自行運用系爭儀器之約定,然對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期間之長短、次數並未有何特別限制,換言之,如原告指定醫師得接續安排手術之進行,系爭儀器自得持續供原告予其指定醫師使用,並不因原告指定醫師使用期間之長短而影響被告得要求之對價,則以此條款所約定之原告得使用期間而言,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再者,原告所需給付之租金雖非低廉,惟原告指定醫師於101 年6 月11日使用系爭儀器,原告指定診所對診所顧客所收取之費用即達32萬9,000 元,有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1 紙附卷可佐,即已高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每月最高租金25萬元,堪認兩造所約定之租金及使用期間並無顯不相當之問題。
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另有合作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約情事時,系爭儀器和相關器械之所有權即歸原告之特別約定,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給付之金額,亦不無含有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歸屬之代價,是就原告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支付之金額及使用期間,並衡以系爭儀器所有權歸屬約定部分,亦難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適法?
綜合上述,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履行交付系爭儀器與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之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再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
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既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核屬繼續性契約,應無疑義,且被告已按兩造約定履行交付系爭儀器與原告之義務,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被告已按約履行系爭儀器交付之義務後,請求解除契約,實與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相悖,揆諸上揭說明,為法所不許,故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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