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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何月涵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被 告 林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0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則原告因其上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本庭審理後,仍主張該部分請求,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係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64,567 元及自本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1分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上午9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華路慢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第3 車道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髖部、左胸挫傷、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擦傷、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腦震盪、頸椎神經壓迫、脊(腰)椎脫位等傷害。
㈡原告並因此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修車費用: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毀損,修理之費用為5,550 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18,523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690 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成衣廠按件計酬之縫紉工作,每月薪資萬餘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損失為333,804 元〔計算式:17,280×14/30 (9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最低薪資)+17,280(99年12月之最低薪資)+17,880×12(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最低薪資)+18,780×5 (101 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最低薪資)〕。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㈢以上總計464,567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67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受有之脊椎脫位、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以現代醫學科技發達之程度,原告若於車禍後受有此傷勢,應於短時間即能檢查出,無需數月至1 年才能診斷,而本件車禍日期係發生在99年11月17日,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元復醫院100 年4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9年11月24日至100 年4 月27日皆未診斷出受有脊椎脫位、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故難認此傷勢係因車禍所造成。
且原告稱其行動不便,然伊後來有看過原告很多次,原告可以騎乘機車,也可以彎腰,故對原告上述傷勢有疑問。
原告所請領之強制險,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其中關於修車費用,認為不能確認原告之修車費全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爭執修車費用之合理性;
醫療費用部分,關於亞東醫院部分同意賠償,但對上述脊椎脫位、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部分仍有爭執,對其他家醫院之醫療費用不同意賠償;
㈢就交通費用部分,對亞東醫院部分不爭執,然對上述脊椎脫位、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部分仍有爭執,其餘則仍爭執;
㈣工作損失:認為原告應提出在職投保薪資證明,且由原告出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欠費分期繳納,足證原告於96年10月至98年2 月無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則被告質疑原告此段期間至車禍發生時均無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機車之過失致原告等身體受傷乙節,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5 張、100 年4 月27日及同年10月13日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各乙份、100 年10月13日元德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乙份、100 年4 月13日、100 年9 月14日、101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3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乙份、99年12月12日拍攝之原告照片3 張、估價單影本乙份、99年11月17日至101 年4 月30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乙份(共計20張)、99年11月24日至101 年4 月10日元復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份(共計12張)、100 年1 月18日至l00 年1 月29日茂松中醫診所自費收據影本乙份(共計3 張)、100 年4 月14日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共計2 張)、100 年5 月2 日至100 年10月14日元德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各乙份(共計15份)、計程車收據影本乙份(共計28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且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影本1 份可佐,是故被告騎車不慎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車損情形為煞車、龍頭歪斜、前車頭皮帶斷裂,後照鏡鬆脫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8561號偵查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修繕品項大致相符,堪認應屬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對此雖辯稱不能確認上開修繕是否均因車禍所生,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故其空言辯稱,尚非可採。
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3年9 月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至99年1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5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555 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右肩、右髖部、左胸挫傷、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擦傷、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腦震盪、頸椎神經壓迫、脊(腰)椎脫位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上述各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診斷所受有之脊(腰)椎脫位、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存疑。
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說明,該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於99年11月17日之前並無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的就醫紀錄,但於93年1 月12日曾有一次腰痛就醫的紀錄,但有無外院相關疾病的就醫資料,則無法得知。
三、病患於99年11月19日首次來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當時主訴只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擦傷,無其他主訴,100 年4 月6 日主訴持續頸痛及腰椎X光發現有第二度滑脫,故安排全身脊椎磁振掃描,是否為車禍的後遺症,很難完全排除但也難以認定。
若進行手術建議休養半年,至於費用則需視病患所用的材料而定。
如果全使用一般健保材料及住普通病房,則依然需繳納部分負擔。」
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的就醫紀錄,雖原告93年1 月12日曾有腰痛之就醫紀錄,然此距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已距6 年以上,尚難認與原告上述傷勢有何關聯,則此脊(腰)椎脫位、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出現,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此傷勢並未於車禍後即診斷出,難認與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云云,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9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9日及100 年4 月6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4 月27日、100 年9 月14日、101 年4 月30日均曾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此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而其於9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 日、12月10日、12月29日之病歷上objective 欄位均載有「C spine C6-7 spondylosis」之紀錄,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2 日後客觀上即見有頸椎病變之徵兆,此有上開病歷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15 2頁背面至第155 頁),則衡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並無相關病史,99年11月至12月間就醫期間之密集程度,並參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文說明,實難以排除該傷勢並非車禍之後遺症等語,堪認脊(腰)椎脫位、頸椎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應具一定之關聯性,應屬系爭車禍後所衍生之傷勢。
被告雖以依元復醫院於100 年4 月27日之乙種診斷書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24日至100 年4 月27日4 次就醫紀錄,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脊椎脫位之傷勢,元復醫院與亞東紀念醫院認定不同,實為可議云云,惟查,元復醫院於100 年10月13日之乙種診斷書已診斷出該脊椎脫位之傷勢,有該次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元復醫院僅係較晚診斷出原告之病情變化,並未與亞東紀念醫院有不同之認定,且診斷書作成時間與就診期間相關,並未足表示該症狀確係於診斷書作成之時方形成,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右肩、右髖部、左胸挫傷、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擦傷、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腦震盪、頸椎神經壓迫、脊(腰)椎脫位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應屬有據。
查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643元,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可參,復被告對原告在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得憑採。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元復醫院之醫療費用1,920 元、茂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520 元、仁愛醫院醫療費用400 元、元德診所醫療費用1,040 元,亦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100 年4 月27日及同年10月13日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各乙份、100 年10月13日元德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乙份為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元復醫院之2 份乙種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為「顏面挫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脊椎脫位」、元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頸、腰扭挫傷」及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胸膛挫傷疼痛」等內容等內容,均核與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部、右肩、右髖部、左胸挫傷、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擦傷、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腦震盪、頸椎神經壓迫、腰椎脫位」大致相符,則亦堪認此部分之費用屬原告因本件傷勢所治療之花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得憑取。
惟原告於仁愛醫院治療何傷勢,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難遽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且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8,123元(計算式:11,643+1,920 +1,040+3,520 =18,123)。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69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 份為證,復被告對以原告之狀況,達成計程車應屬必要等節不爭執,且參原告於該計程車費用收據所示之日期皆為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及元德診所就醫之日期,亦堪認此係為就醫而支出,則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費用收據總金額為7,190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690 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車禍前原任職成衣廠按件計酬之縫紉工作,每月薪資萬餘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333,804 元,係以勞工最低工資為計,並請求99年11月17日至101 年5 月之工作損失等節,被告對此則以原告未提出車禍當時在職證明、且其有從事資源回收之能力應未喪失工作能力等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對檢察官問以對原告所受傷勢有何意見等語,被告曾供稱:「當下我認知是何月涵靠過來,當時有一個路人扶何月涵起來,我是自己起來,當時何月涵還有說怎會這樣,我跟她說是她車靠過來,所以我們才會撞到,當時路人也有聽到,且當時何月涵也有問我傷勢怎麼樣,當時是我報警請警察來的,且當時何月涵跟我說他當時是在車禍發生前現場的右側上班,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是否是因要往右靠去上班地上班所以才靠過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38 頁 ),則見車禍發生當下,被告即已自原告處知悉原告係在往上班路上發生車禍,而斯時由何人應負肇事責任尚屬未明,原告亦尚未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應無於車禍事故當下臨時應變謊稱有上班乙情,且原告就此情亦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90頁、第103頁),信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有無上班情事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應確有就職,亦堪認定。
雖原告未能提出在職證明、勞健保等事證,然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所在多有,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上開事證而認原告於車禍時無就業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反證推翻此情,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另參以100 年4 月3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9月14日、101 年3 月2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分別載自99年12月10日、100 年9 月14日、101 年3 月28日來院門診,分別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且於101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於101 年4 月30日來院門診,不宜從事勞力密集工作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依其傷勢實持續受專人照護,然參以該院102 年8 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原告患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由於未接受手術,故症狀仍持續,由於該病人的程度已達需手術之程度,一般在手術後,一年後可復原至可工作之程度等情,足見原告遲未接受手術故致此神經壓迫情況持續,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出於原告個人選擇,故即不能以原告未動手術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認定原告所需之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期間。
則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衡以原告係於100 年4 月13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脫位之傷勢,復衡以該院102 年9 月10日函文提及原告如進行手術建議休養半年等情,而認本件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之必要休養期間,應以99年11月17日至100 年4 月13日起算6 個月後為止,即至100年10月12日止為當。
原告對此雖復主張係因原告家境貧寒而被告又不願賠償,故未能動手術云云,然被告未能立即賠償無非係因兩造未能就賠償乙事達成共識,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家境貧寒亦非被告需優先承擔賠償責任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又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8 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認原告如動手術,1 年時間可復原至可工作之程度,然此已與其其後於102 年9 月10日函文所示6 個月之休養期間有所不同,本院認應以後者應以其最後所出示之函文為準。
另被告雖辯以原告尚能從事資源回收業,應未喪失工作能力等語,然原告因無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救助,且參原告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則原告無相當資力乙情,堪可認定。
則原告為謀家計而勉從事資源回收,與其因上開傷勢而需必要之休養期間尚無關連,被告所辯,仍非可取。
復原告雖未能提出其具體薪資,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工作收入之資料,然原告為40年1 月12日生,受傷時已年59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99年度之基本工資17,280元、100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則衡以上開情事,則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1,065 元〔計算式:(17,280×14/30 )+17,280+17,880×(10+12/31)=211,06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撞傷原告,原告受有頸部、右肩、右髖部、左胸挫傷、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擦傷、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腦震盪、頸椎神經壓迫、脊(腰)椎脫位等傷害,影響其身心因而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受傷前從事成衣廠按件計酬之縫紉工作,自稱月入約萬餘元,現偶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為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然為親人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為佐,再參以本件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其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96,433 元(555+18,123+6,690 +211,065 +60,000=296,433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58,055元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6,433 元,經扣除事故發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05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8,378 元(計算式:296,433 -58,055=238,378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378 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簡易程序中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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