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李國璽
被 告 陳永和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0165-DQ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37622元(工資16197元、零件1214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對方是違規停車,是在大樓外面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8402-UC號車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A車(即自小貨車)已移動,且自小客車駕駛人林江山經警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18日、19日通知製作談話紀錄均未到等語,此有該分局102年5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覆稱:本案缺少林江山(即自小客車駕駛人)應訊筆錄,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無法據以鑑定各等語,此亦有該處102年10月24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本件肇事兩車相對行駛動態既已不明且無跡證可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3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