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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徐木塗
被 告 游慧玲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
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共同仲介訴外人詹木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山坡地一筆,兩造約定分工由被告找買方,而由原告找尋賣方。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經原告仲介訴外人林水盛(住桃園市○○路○段000○0號10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約1200萬元買入前開土地。
訴外人林水盛交付買方仲介費15萬元予原告,原告將其中一半即75000元即交與被告。
訴外人詹木村迄今尚未支付仲介費予原告,雖經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並未正面回應其是否已收到訴外人詹木村應給付之仲介費24萬元(按成交價1200萬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僅交付紅包5000元予原告。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6條定有明文。
經查:因經由兩造居間仲介之交易已完成,則買方及賣方均有給付仲介費予仲介之義務。
買方即訴外人林水盛己給付15萬元,分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
75000元。
而賣方即訴外人詹木村若已給付全部居間費共計24萬元予被告,則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應有部分12萬元。
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辯稱:簽約價格是原告報的。
且訴外人詹木村說當時是一坪賣3000元。詹木村就是實拿3000元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徐木塗出具之切結書乙件為證,惟已為被告當庭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且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自應就上開切結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切結書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分工、平分各自居間報酬之約定及訴外人詹木村確已給付全部居間費2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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