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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林英美
被 告 蘇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 年4月 10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 24 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1 年,即自 102 年 4 月 10日起至 103 年 4 月 10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0000 元。
詎被告自 102 年7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迄今積欠 2 個月租金,業經原告於 102 年 8 月 29 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 5 日內付清欠租,逾期不付,即
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2 年 8 月 30 日送交被告,是被告逾期未繳付所欠租金,故該租約已終止,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又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自 102 年 9 月
10 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 10000 元迄交屋之日止。
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10000 元自 102 年9月 1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各 2 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 24 樓之房屋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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