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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被 告 鄭力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建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夢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鄭力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鄭力瑋之法定代理人鄭建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再於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9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末變更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訴外人洪國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及仁化街口時,適被告鄭力瑋騎乘812-KQC 號機車因涉嫌闖紅燈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118,696 元(包括鈑金工資13,540元、零件費用88,911元、烤漆工資16,2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
又被告鄭力瑋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建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8,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㈠查海山分局事故調查表係被告鄭力瑋之姊即訴外人鄭竹庭簽名,兩人均未成年,依民法第78條、第79條係無效行為,處理員警或依汽車駕駛即訴外人洪國恆片面之詞寫機車闖紅燈,但未目睹亦未調閱監視器,亦未開紅單,顯然係訴外人洪國恆卸責或鄭竹庭無經驗未注意此錯誤仍簽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是可撤銷的。
㈡另查本件事故簡圖,係在十字路口,上午11時車流很多,若被告鄭力瑋闖紅燈,要先穿越洪國恆汽車方向,反向之大輛車流,而洪國恆經過此十字路口未減速,連駕駛座最明顯的左前方有機車,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甚至更有可能係闖紅燈或搶黃燈,因未如被告鄭力瑋不用先穿越被告鄭力瑋機車反向之車流,而係直接面對機車方向之車流,故洪國恆依經驗法則,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機率較大,且其駕照在100年11月22日已過期限。
㈢因事故時被告鄭力瑋受傷頗重送醫,現場主導權在洪國恆,應有破壞失真,其自知理虧,又有保險,所以雙方亦有達成無條件和解之共識,但未立書面,應仍有效成立,亦即被告鄭力瑋未在半年內告洪國恆過失傷害之主因,故原告之代位權即已喪失無所附麗,且本件無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鑑定報告之主因。
㈣原告獅子大開口,未查業務員與保養廠虛報、浮報、濫報維修費用,被告鄭力瑋所騎乘機車僅前方擋泥板損壞,竟能造成汽車大修,甚至全車烤漆、鈑金,「打破一個蛋,要賠一隻雞?」,竟要修前保險桿、左前門、甚至左後門、避震器等,是否有偽造、詐欺及圖利之嫌?㈤況且汽車保險桿、鋁圈等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應以中古車齡,每年予以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鄭力瑋騎乘機車與洪國恆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119,807 元,原告已賠付予系爭車輛被保險人上開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洪國恆駕照、車輛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鄭力瑋有闖紅燈之情事,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應連帶負擔118,696 元之修車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現場處理摘要欄乃載有:「該事故重機車闖紅燈與自小客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傷有一人送板橋醫院,臉、臉外傷意識清楚,由家屬陪同處理,B 車車損由保險理賠,雙方日後另行協商處理」等語,而下方欄有訴外人即被告鄭力瑋之姊鄭竹庭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國恆之簽名,有該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被告鄭力瑋雖有受傷但意識清楚,且有其家屬鄭竹庭陪同在場,確認事故發生情節及初步理賠事宜後,而由在場人鄭竹庭及洪國恆於該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足稽被告鄭力瑋確有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之情事,且參以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兩車倒地位置、行向及事故現場照片,係洪國恆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聖街與仁化街交岔路口,已駛入路口處時,遭被告鄭力瑋沿仁化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機車撞擊,主要毀損處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被告鄭力瑋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益徵係被告鄭力瑋騎車衝撞系爭車輛,實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鄭力瑋闖紅燈所致,被告鄭力瑋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鄭力瑋及在場之人鄭竹庭均為未成年人,雖調查報告表經鄭竹庭簽名,依民法第78條、第79條係無效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簽名效力云云。
惟按民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係因單獨行為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而契約一經訂立,亦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藉由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至於因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審核允准,而對其生單獨行為及訂立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適用自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表示係將會產生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示,始有適用。
如限制行為人所為僅為單純事實上之陳述或確認,因不至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無非僅係警方處理斯時在場人士之意見所為之整理敘述,再交由肇事雙方在場人士簽名確認是否無訛,則該簽名無非係就現場處理摘要欄之內容為確認,要無生何特別之法律效果,並非屬一經意思表示即成立之單獨行為,亦非屬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78條、第79條之適用。
且該現場處理摘要欄之內容既係在被告鄭力瑋意識清楚下由其家屬鄭竹庭陪同而簽名確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鄭竹庭之簽名有何瑕疵,被告執此否認被告鄭力瑋無闖紅燈之情事,實難憑採。
再者,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係以趁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得撤銷。
然如前所述,該現場處理摘要欄之內容並無提及任何被告鄭力瑋須為財產上之約定,核與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㈢另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時為上午11時許,車流量大,如被告鄭力瑋有闖紅燈之情事,要先穿越洪國恆駕駛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陣,與經驗法則不符,本件事故應係洪國恆經過肇事之交叉路口未減速,連駕駛座最明顯的左前方有機車,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甚至更有可能係洪國恆闖紅燈或搶黃燈所致,洪國恆駕照過期云云,然被告對其上開辯解,皆未舉證已實其說,僅空言臆測車禍當時車流量及洪國恆之駕駛行徑,尚乏憑據,又洪國恆駕照有無過期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無得憑此即遽認洪國恆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被告所辯,殊不可採。
㈣又被告復辯稱因事故時被告鄭力瑋受傷頗重送醫,現場主導權在洪國恆,應有破壞失真,其自知理虧,又有保險,所以雙方亦有達成無條件和解之共識,惟無書面紀錄,然被告鄭力瑋並未於半年內提告即為證明,故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云云。
然查,如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鄭力瑋已達成無條件和解之共識,則此事涉雙方請求權利,理應會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請求警方一併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惟如前述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此僅載明系爭車輛車損由保險理賠,雙方日後另行協商處理,要無關於和解內容之記載,且被告鄭力瑋未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提告原因多端,無從遽而認定洪國恆即有過失或與被告鄭力瑋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殊難採信。
另被告辯以本件無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鑑定報告認定肇事原因云云,然上開資料無非僅係補充作為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參考資料之一,並非認定肇事責任所必需,況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綜合前開事證,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鄭力瑋因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鄭力瑋為84年12月間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6歲,於90年後由被告鄭建坤監護等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鄭建坤為被告鄭力瑋之法定代理人,而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被告鄭力瑋對於騎乘機車肇生事故將致他人受損,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應皆有認識,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鄭力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建坤既為被告鄭力瑋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7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9,807 元,嗣因被告對原告車輛修理之部位及修理價格迭有爭執,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該公會於102 年11月12日以台區汽公(清)字第102142號函函覆略以:零件費用為88,911元、鈑金工資為13,540元、烤漆工資為16,245元,合計費用為118,696 元,原告並變更以此為請求金額,被告則對該函結果表示無意見,但認為只有擦撞,金額略高,爭執系爭車輛車損部位云云,惟觀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身均受有損害,則以事故發生當時洪國恆正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係在車輛行進過程中遭被告鄭力瑋騎乘撞及,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含左側前後,與常情並無相悖,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有虛報、浮濫之嫌,實無足取。
次查,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0 年12月17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已相當使用1 年3 月,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88,911元應予折舊37,98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8,911×0.369 =32,808;
②第二年:(88,911-32,808)×0.369 ×3/12=5,176 ;
①+②=37,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50,927元(計算式:88,911-37,984=50,927),此外鈑金工資13,540元,及烤漆工資16,245元,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共計為80,712元(計算式:50,927+13,540+16,245元=80,71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鄭建坤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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