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1679,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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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趙德仁
被 告 高龍麒
訴訟代理人 高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至101 年12月15日期間,修繕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內浴室時,因施工不當,以電鑽穿破原告所有同址3 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線路管,造成該浴室天花板之燈座管路漏水,雖屢經原
告向被告反映請其修復改善,惟迄今仍未修繕。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上址房屋漏水原因部分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
㈡並提出原告所有上址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7 月1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繕報價單等影本、原告屋內浴室天花板燈座管路漏水現況照片等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時被告房屋修繕時致原告房屋漏水,原告即於101 年11月初通知在場施工人員,並至現場勘查。而被告房屋修繕
後至102 年1 月前均無人居住,直至102 年1 月起有人進出使用被告房屋浴室,又開始漏水,始知被告並未修繕完
整,惟經通知被告多次,被告均不理會,而非如被告所言
原告未告知。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3日委請「集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集新公司」)估價被告上址4 樓房屋住處裝修、裝
潢工程,自101 年10月15日起動工,期間於同年月21日集新公司告知被告,因屋齡老舊,水管管線需全面更新,因
此追加該工程,至101 年12月15日全部裝修工程施工完畢,經被告查驗工程成果後,已將工程款項全數付清。
㈡詎其後被告於102 年1 月間接到原告來電告知,因被告房屋裝潢翻修,導致原告3 樓漏水,施工期間原告有將漏水
一事告知集新公司,但未獲回應,因此現直接撥電告知被
告應妥善處理該漏水之事。然被告及家人於上開2 個月又
2 日施工期間,均有不定期前往工地關心裝修工程進度,
印象中未見浴室地板有線路管,且亦隨時與集新公司電話
聯繫,但於施工期間,均未曾聽聞原告或集新公司告知有
施工致原告房屋漏水之事,直至該裝修工程完工付清款項
後一個月,原告才來電告知。而被告得知後,亦即聯繫集
新公司至原告住處勘查漏水情況,亦有與原告聯繫溝通,
按原告主張其屋漏水一事,並非係於被告房屋工程完工後
始發生,故該漏水之事,應屬原告與集新公司間之糾紛,
與被告無涉。另因兩造房屋相鄰隔棟房屋有增建鐵皮屋頂
與兩造房屋該棟建物相接,日久銹蝕有縫隙,亦有可能因
此雨水自該縫隙滲入兩造該棟建物牆面後,以致造成原告
房屋漏水。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被告上址房屋浴室修繕時現場照片、集新公司報價單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指述之其上址房屋屋內現狀,業經提出上開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固有其指述如
現場履勘照片、簡圖所示情狀,此有本院102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惟依原告指述情節所示,係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集新公司承攬被告房屋修繕工程施工時,因施工人員施工不當,以
電鑽穿破原告所有同址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線路管,造成
該浴室天花板之燈座管路漏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人應係被告之承攬人集新公司。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燈座管路漏水
造成之原因,係其指述之上開原因事實屬實,惟依上揭規
定,原則上應由承攬工程之集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身
為定作人之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亦未舉證承攬
之集新公司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係因定作之被告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所致,故被告亦無上揭規定但書例外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情。
㈢是本件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主張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上址房屋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於法非屬正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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