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陳鈺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7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30 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自承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下午5點40分應陳碧珠、蘇志賢二人之邀請。親赴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調解原告與訴外人陳碧珠蔡雅萍二人之傷害案件,原告
於製做傷害筆錄完成後,經由受理承辦女警即被告乙○○
之介紹,她上級長官要求出面調解傷害案件,並會要求被
告二人支付賠償醫藥費及償還欠債,希望給她長官面子,
現在警力不足不要再找警員之麻煩。於是被帶至隔壁協調
室親眼看見被告丙○○端坐圓桌正中央,右邊有訴外人陳
碧珠、蔡雅萍二人正對面為原告,左邊為女警即被告乙○
○當記錄。由於訴外人陳碧珠脫口說出,原告要去她家強
姦她,她才與她媳婦二人,連手打傷原告。由於此不實言
論,原告掉頭就要走。女警馬上出面要訴外人陳碧珠起立
,並鄭重道歉後,女警即被告乙○○要求原告撤回傷害告
訴。
(二)訴外人陳碧珠願意賠償醫藥費及償還欠債,女警即被告乙○○說賠償及償債後民事案件要原告自己去民事庭申請,
與她無關。就將原告請回,留下她們三人與被告丙○○一
起討論。
98年7月19日訴外人陳碧珠與蘇志賢二人並沒有要和解還債之意思,冉赴海山派出報案及重新第二次再製
做傷害筆錄。
(三)98年7日19曰訴外人陳碧珠與蘇志賢也再度找來被告丙○○關照,由女警即被告乙○○製做筆錄。後來發現雙方和
解書也由女警被告乙○○偽造及傷害刑事筆錄也由女警即
被告乙○○簽章偽造竄改傷勢,致原告被丙○○提告誣告
案件,一審3位法官,不理原告提出之證據,相信被告丙
○○及被告乙○○二人之串證誣陷。重判誣告罪六個月,
並嚴厲指責原告不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致歉,又寫信
四封恐嚇原告。使原告感覺司法之黑暗及法官與司法黃牛
相互勾結之惡勢力,慘害司法公信力。對國家保護人民之
執法司法官竟與司法黃牛相互勾結,殘害忠良,甚感痛心
,非法侵權損害,並請求精神撫慰調養金及妨害名譽求償
為此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告所訴均非事實,內容皆為虛構編造,一切為原告主觀臆測,請原告就其主張全
部事項提初舉證證明。另原告對被告長達多年刑事訴訟,
也就其編造之虛偽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妨礙
名譽、詐欺等多項罪名,案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審理後,均
為不起訴或簽結處理。另原告與本件所訴偽造文書案,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和解書等語:原告所稱均非事實,內容亦為原告虛偽編造,毫無根據。原告口口聲稱被告偽造「
和解書」卻無法提出「偽造和解書」存在,請就其原告提
出所稱之「偽造和解書」之物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串證誣陷造成原告第一審法院以誣告罪判刑6個月,造成妨礙名譽等語: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書101年度嘉檢字第644號第6頁第三項所述: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定原告(甲○○)不構成誣告罪之主要理由,並非認為乙○○於該刑
事判決偵查及審理中有作偽證或不實陳述之情事,其所持
無罪理由乃是「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此事實而申告,難認有
誣告故意而成立誣告罪名」。可見,並無原告所稱之串證
誣陷等事實。反之,原告所稱事實(串證、誣告等)皆無
根據,一切為原告本身臆測,且原告對被告所有不實之指
訴,均有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不起訴,簽結證明。
(四)另原告長期以主觀臆測缺乏證據之相同理由提起訴訟,如本案原告案已於101年11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經法院判決在案;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即甲○○)亦未能舉
證證明符合被告兩人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無
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今原告以相同案由向貴院
重複提出求償(102年度司促字第29200號及102年度司促更字第11號),建請貴院鑒明,杜絕浪費司法資源。
(五)綜上,原告主張全無根據及證據,無賠償之必要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說,矧證人
陳碧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號偵查中結證稱:「(98年7月19日做筆錄時,你在場嗎?)我在場,當時只有我跟我媳婦,我要把錢還給甲○○。我
有打電話請盧男過來派出所,處理我欠陳男錢的事情,我
沒有叫盧男去跟警察說,做不實筆錄。」、「(有何證據
?)我們在99年7月19日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庭呈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檢調字第278號調解書),和解成立後,不知道陳男為何又一直告我們。」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23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該案卷宗第95、97頁)。又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等二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
此有被告所提該署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
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