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9年期間委託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其
- (二)基於被告為豪美大廈之管委會,故原告僅以口頭約定委託
- (三)102年1月原告因有車位使用需求,向被告表示停止委託
- (四)原告再於102年7月31日請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協助
- (五)原告之車位係屬法定車位約定專用部分,此車位應併同主
- (六)因原告於102年1月已提出返還車位之聲請,被告未將車
- (七)綜上所述,為此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等則以:
- (一)被告完全否認有受原告委託之事情,而且被告也無權接受
- (二)住戶大會通過議案,暫時放棄使用停車位者,減收停車位
- (三)原告所言全非事實,因前任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之前夫,
- (四)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時,因原告沒有區分所有權狀
- (五)車位是原告跟起造者約定的,而起造者違規將B1停車場賣
- (六)查原告起訴以豪美公寓大廈社區之建商於出售門牌號碼:
- (七)被告社區所有的停車位是110個,之前被告答辯狀陳報
- (八)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十、十一及照片之真正不爭執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ㄧ,係由前手
- 五、原告主張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編號43之機械下
-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北市○○區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邱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邱其木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返還停車位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等豪美大廈地下二層)編號43號之機械下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台幣5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豪美大廈地下二樓編號43之機械下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4日所提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豪美大廈地下二樓編號43之機械下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邱其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元,並給付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期間委託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其於豪美大廈地下二樓編號43機械下層停車位,並委託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將車位出租所得收入轉而代繳原告每月應繳納之汽車車位月費500 元。
(二)基於被告為豪美大廈之管委會,故原告僅以口頭約定委託,並無另立委託書。
翌日,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豪美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款收據」僅列「公共管理費」(即住宅管理費),無列收「汽車車位月費」,此明顯表示被告已接受並完成原告之委託,將車位出租他人。
日後,每月之「管委會收款收據」亦均如此開列,即均未列收「汽車車位月費」。
(三)102 年1 月原告因有車位使用需求,向被告表示停止委託車位出租,被告明知原告就該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居然以原告每月未繳交「汽車車位月費」為由而拒絕返還,原告經半年溝通無效,爰於102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不予正面溝通,僅以掛號書件回覆略以:原告享有約定專用部分,因未繳納車位公共基金,就損失享有約定專用部分。
然原告並非有意不繳車位月租,而是被告給予之意思表示即為接受原告委託代為出租車位(管委會收據僅列住家管理費,未列汽車月費,造成原告僅能繳納住家管理費),且被告未依規定催討原告繳納汽車月費,致原告仍認為與被告口頭約定屬契約的一種約定。
(四)原告再於102 年7 月31日請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經決議:由被告向此車位之租賃者溝通另換車位,並將原告之約定專用車位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之車位係屬法定車位約定專用部分,此車位應併同主建物方可移轉,被告此舉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歷手屋主之購屋價款中,均內含停車位專用使權,幾經波折,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俱疲。
且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且社區內有原告為不明事理之流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可合理懷疑系被告處理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一事,致社區中有人散佈對原告不實之言論,例如「瘋女人」,致原告一方面無法取回車位,一方面又受到鄰居們之異樣眼光及態度對待,致精神受到痛苦,必須看病拿藥。
另外,原告為處理本案,跑地政、公所協調約有6 、7 時,被告又至原告工作場所找碴等(被告以上班時間不要談私事)等等,致使原告在職場上亦受到壓力。
另原告對於被告無理由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受有上開諸多壓力,原告家人亦需陪伴及支持,致使原告內心更加感到痛苦,何以連累家人?!綜上,基於民法18條、民法184 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1 條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侵權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六)因原告於102 年1 月已提出返還車位之聲請,被告未將車位返還,並繼續使用車位受有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不當得利,按相當月租金2000元計算,至被告返還車位止。
(七)綜上所述,為此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豪美大廈地下二樓編號43之機械下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邱其木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並給付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異動索引、房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回覆函及管委會收款收據、廖學端買賣契約節本及附圖、房仲證明書、被告邱其中答辯狀、廖學端切結書及停車照片、黃有田切結書、廖明純切結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豪美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不動產登記權狀可稽。
即原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巿○○區○○街○段000號九樓 (含基地持分 )之所有權人。
2、原告自前手買受前開不動產,含有地下停車位(即編號為地下二樓編號43之機械下層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⑴第一手買主鄧麗娥與賣方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含地下層機械式雙層車位壹位)」及所附地下室貳樓平面圖可稽。
足證系爭車位為分管約定專用停車位。
⑵第二手吳尚謙與第三手李林源經由力霸房屋仲介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十三含地下二層編號43下層號停車位使用權利」可稽。
⑶原告系向第三手李林源繼受前開房屋,亦同樣購入系爭車位使用權,此有合約書及切結書可稽。
⑷另查,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依權狀所載亦持分地下二樓(建號2447號)10000 分之78持分。
⑸再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情形,為鄭麗娥、吳尚謙、李林源、原告邱敏惠,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⑹綜上,系爭車位為分管約定專用使用之車位,原告確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
主張民法第767條、民法818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3、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並無理由:⑴被告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云云,即喪失車位云云,因屬誤會,並不足採。
⑵被告以依區分所有權狀為準,原告未提出系爭車位之權狀,不能享有專有權,原告應向起造者求償才是云云,為推責之詞,並不足取。
⑶被告指系爭車位不是編號43下之車位,是使用37號車位云云,所以不會給原告43下之車位,但願協調其他車位給原告,實不符不動產權利繼受之標的同一性,恐致生日後產權紛爭,亦不足取。
且被告並無權利為共有物之任何處分行為,即以其他地下室停車位予原告。
4、被告不否認原告所購買編號43號車位屬分管約定性質之專用之專用車位,抗辯指各戶默示改定分管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⑴原告另舉證廖學端亦購買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1車位。
因與原告所舉之前手鄭麗娥之契約書,均有地下室2 樓平面圖,明示編號43、31車位位置分由各該二戶簽印。
且前開兩份契約書,均屬達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賣方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另查,被告亦不否認建商與前手鄭麗娥訂有43號車位之分管約定(參答辯狀第4 頁第三行)。
⑵被告答辯指所有住戶均再遵循停車位之分配使用,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之行為,故各住戶已默示變更前揭之分管契約云云,因被告所指之各戶均遵循管委會統一申請分配車位一節。
與被告亦坦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訂立車位分配辦法及管理辦法等相較之下,顯不可採。
⑶再查,有購專用買車位與無購買專用車位者,出售房屋之售價亦不同,此有房仲證明可稽。
5、被告指編號43車位係由住戶陳進興佔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位,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屬誤會不足採。
因原告已陳明,係將43號專用車位委由被告管委會代為出租及管理,以抵管理費500 元。
且被告管委會亦表明,曾向前開車位佔有使用人陳進興表示,要求其交出車位。
但因住戶陳進興不願意,因而無法返還43號車位予原告。
起訴後,被告答辯稱原告應向住戶陳進興提告,主張返還車位云云,顯然在挑起住戶互告,非為社區和諧之作為。
與被告前揭一所指之答辯理由,指其為全部社區車位之管理者,且各住戶已默示由再遵循停車位之分配使用,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之行為云云,則被告一方面指其為車位管理者,將43號車位交與住戶陳進興使用,又要原告狀告住戶陳進興,其答辯理由,顯然前後不一致。
6、住戶向管委會登記車位,繳納500 元清管費用,尚無法證明地下室車位已默示改定分管約定,改由管委會統一分配車位。
由被告答辯狀所指,社區住戶110 戶,車位也有110 位,每戶一車位,住戶僅需向管委會登記申請車位使用,並繳交一車位每月500 元之管理清潔維修費用,均可分配到車位供停車,若未登記者,即無使用車位,亦無須繳交每月500 元之清管費用。
由此觀察,以上陳述僅顯示,目前管委會管理車位之現況,僅在要求每車位支付清管費用500 元。
尚無法認定,有車位專用使用權者,其車位未經專用使用權人之同意,管委會有權改定由其他住戶使用。
未使用車位者,當然未繳500 元清管費用。
另查,社區車位僅有93位,非被壹所指之110 位,根本不夠每戶一個車位。
7、被告答辯指,社區車位顯少有據原告與建商約定之車位停車者云云,因原告已提出另位住戶之分管約定,並依約定使用31號車位,即顯不足採。
8、被告邱其中對原告侵害名譽事實明確:⑴於102 年10月28日22時40分左右,因原告下班後,經鄰居邀約至店鋪後院(即保安街二段97巷內)一同分享薑母鴨,社區主委即被告邱其木進來,大聲咆哮指責原告為八婆,不可理喻的女人。
此有王明揚(住保安街二段315 號12樓)、盧芳璋(住保安街二段323 號12樓)可以作證。
⑵因此,足以證明被告邱其木,為管理社區與原告停車位事務,其領有車馬費,屬管委會僱用人員,於被告邱其木有前開之非法侵害原告權利時,被告社區管理會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⑶另查,被告邱其木於102 年10月28日22時40分左右之行為足證社區散佈對原告侵害名譽之行為,確與被告邱其木有關聯。
因其為與原告處理車位之人,若非經其傳播及散佈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如102 年10月28日22時40分般,其他住戶或管委會成員亦不會有異議態度對待原告。
9、廖學端確實購買豪美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1(上)車位,且目前自己使用。
10、黃有田承租豪美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63(上)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
11、廖明純證明前手購買時有買豪美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26(上)車位。
且亦見過興達建設預售合約書所附之停車位分管圖說口。
12、針對被告部分陳述兩點:第一,分管契約是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以變更,雖然之間有同不同意變更的情形,但是不影響其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變更;
第二,請求新台幣2,000 元整的損害金的請求是在終止委託被告管理車位之後才請求的,之前並沒有請求。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完全否認有受原告委託之事情,而且被告也無權接受這樣的委託,因被告於101年6月才接任主委。
(二)住戶大會通過議案,暫時放棄使用停車位者,減收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以後要使用再申請配停車位,故以後沒有使用停車位者,管理費單據就沒有寫停車位單據。
(三)原告所言全非事實,因前任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之前夫,而所用之停車位是37吊而不是43下,變動所有權人之後現在使用37吊停車位者(前任主委),還問原告真的不用嗎?原告表示向其現在沒車不用,等以後要用再申請。
(四)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時,因原告沒有區分所有權狀,只有購屋契約,而管委會依內政部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則第49條第6款之規定,沒繳交管理費就暫時終止使用權,所以調解委員會也無法裁決,僅向原告表示若不服可向法院提告。
(五)車位是原告跟起造者約定的,而起造者違規將B1停車場賣了(那是需有區分所有權狀才能移轉),所以現在B2停車位只有93位,而區分所有權住戶則有110 戶,所以停車位就不夠每戶一個停車位。
故原告應向訂契約之起造者求償才對,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
因被告依區分所有權狀為準,才能享有中用權,其他公有設備是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才不會有這樣的糾紛,被告是依內政部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才能運作管理之。
(六)查原告起訴以豪美公寓大廈社區之建商於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9樓之房地予鄧麗娥時,與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受範圍包含地下2樓編號43之機械下層停車位,故該43號停車位為分管約定專用停車位,而鄧地娥出售予吳尚謙、吳尚謙再出售予李林源時,於買賣契約中亦有明載前揭之停車位,而李林源出售予原告時,亦有將該停車位出售予原告,從而原告有該43號車位之使用權利。
另原告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諸多壓力,人格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且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至102年10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揭之主張顯屬無理,詳述如下。
⑴返還編號43條車位部分:①查豪美公寓大廈社區係於83年間興建完成,共110戶,而社區之停車位亦共有110個,亦即每戶於買受房屋時,均能分配一個車位,此可自原告所提之原證2買賣契約書內容中,對停車位並無另行計價,而係直接包含於公共設施之坪數內可知,嗣建商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分配與使用所有之停車位,且因各戶並不一定均有使用停車位之需求,故原則上住戶僅須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並繳交一車位每月500元之管理清潔維修費用者,均可分配到停車位供停車,若未登記者,即無使用車位,亦無須繳交每月500元之管理清潔維護費,迄今為止社區110個停車位,從未有停滿之情形,而大部分之住戶停車位置,均係由管委會分配,鮮少係依據原告所稱與建商之買賣契約中約定之車號位置予以停車者,先就豪美公寓大廈社區車位實際使用情形敘明如上。
②再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段000號9樓之房地第一手之住戶鄧麗娥、第二手住戶吳尚謙均未有停車之需求,故並未向管委會登記使用停車位,而第三手之住戶李林源因其駕駛車輛之車型為廂型車,故管委會分配李林源使用高度較高之37號車位供其停放廂型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3號機械式停車位(按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均為機械式停車位,37號車位為吊掛式之車位,43號車位為機械是下層之車位,李林源所有之廂型車若停放下層機械式車位者,車輛之高度超過容許之高度,故僅能停放吊掛式之停車位),而李林源於93年至97年停車期間,亦每月均有繳納前揭每月管理清潔維修費用500元。
嗣李林源與原告離婚後,即搬離豪美公寓大廈社區,故37號車位即由管理委員會收回使用。
③綜上所述,豪美公寓大廈社區有關停車位之分配使用,均係由管委會統一管理,迄今已將近20年,各住戶對此均無異議並遵循,若原告有停車之需求者,僅需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繳納每月500元之管理清潔維修費用,管理委員會自會替其安排適合之停車位,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外觀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雖建商與第一手之住戶訂有43號車位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9樓之住戶使用之分管契約,然因嗣後所有住戶均再遵循停車位之分配使用,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之行為,故各住戶已默示變更前揭之分管契約,從而原告起訴依據原證2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④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原告依據其所主張之分管協議仍有43車位之使用權者,然目前使用該43號車位之人亦非被告等人,被告前亦協調現使用43車位之人讓原告使用,但卻遭拒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其之使用權者,亦不應向被告所主張,而應向實際佔用之人主張,並予說明。
⑵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18條、184條、188條、195條及2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邱其木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3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前揭之請求顯無理由,詳述如下。
①查原告起訴主張返還43號停車位係依據民法第767條、818條(詳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2行),而民法767條係所有權人對侵害其所有權之他人,所行使之排除侵害之權利,所有權人與侵害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而民法第818條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使用之權源,亦非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債權債務之規定,從而若依原告主張返還系爭43號停車位之請求者,原告與被告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起訴若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者,原告須先說明與被告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否則被告對此部分無從為答辯,先予敘明。
②再查,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8條、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邱其木負連帶賠償之責者,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邱其木僅被告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領取該社區薪資,被告邱其木與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縱使被告邱其木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被告否認之),被告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更何況原告亦無說明被告邱其木有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若係僅因「社區中有人」對原告為不實之言論,亦屬該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邱其木無關,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188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七)被告社區所有的停車位是 110 個,之前被告答辯狀陳報為 93 個,是因為所有的停車位都是機械車位,有一些壞掉的沒有修理的,目前實際可使用的是 93 個車位。
另外,車位的使用情形是一開始買的時候,如果有在分管跟建商約定的車位的話,都停在自己的車位上,沒有停的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分配,所以事實上是有分管的,這部分不爭執。
但是就原告的部分,因為原告的前一手與前二手都沒有停車,所以 43 號車位就由管委會統一管理,而原告的前手即原告的丈夫李林源也是依管委會的分配停在37號車位,顯見雙方已經默示變更分管契約。
(八)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十、十一及照片之真正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ㄧ,係由前手鄧麗娥、吳尚謙、李林源買賣取得,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異動索引、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編號43之機械下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並被告等連帶給付於102年1月原告向提出返還車位之請求起,至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車位前以10個月計,之不當得利20000元。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等處理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一事,社區中有人散佈對原告不實之言論,致原告精神受到痛苦,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侵權損害請求權,被告應連帶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對系爭停車位享有約定專用權?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得對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侵權而得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1、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又按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特定 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 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有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此時就該 共有部分之專用權,應認為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另同一建物所 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 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 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
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 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明。
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 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 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 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
蓋各若買賣契約已載明 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 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 地。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可知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 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買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 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 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2、查,依起造人即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手承買人鄧麗 娥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就建物標示,即載明(一 )建物標示:座落於台北縣樹林鎮獇子寮段116、116-4、 117、117-1、117-2、117-3、117-4、117-5、117-6、117-7 、117-10、117-11、117-12等13筆地號土地內之豪美大廈C棟 玖樓房屋計壹戶面積參伍點壹玖,上開坪數包含:室內、陽 台、走道、通廊、平台、花台、露台及其他公共設施應分攤 之坪數(含地下層機械式雙層車位壹位)。
而依該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參考圖,可知於出售房地、停 車位予各承買人時,各承買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已明 訂使用權者及範圍,而鄧麗娥並已約定第43號下之停車位, 有該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參考圖之特別就該 43下停車位為確認之標示及鄧麗娥、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可證各第一手承買 人於承買停車位之時,已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分配使 用,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此乃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原 始分管契約。
而本件原告係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此由第一 手買主鄧麗娥與賣方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含地下層機械式雙層車 位壹位)」,並契約附件地下室平面參考圖就該43下停車位 為確認之標示及鄧麗娥、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印文。
以及第二手吳尚謙與第三手李林源經由力霸房屋仲 介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十三含地下二層編號43下層號停車 位使用權利」可稽。
原告係向第三手李林源繼受前開房屋, 亦同樣購入系爭車位使用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異動索引、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 資佐證。
而被告亦不爭執就停車位部份確實有分管契約(見本 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勘認本件社區所有之就屬 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 定,亦即停車位係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 各承買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 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
3、至於被告辯稱:雖有分管約定,但是就原告的部分,因為原告 的前一手與前二手都沒有停車,所以43號車位就由管委會統 一管理,而原告的前手即原告的丈夫李林源也是依管委會的 分配停在37號車位,顯見雙方已經默示變更分管契約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買人,就屬地下 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 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 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 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大樓雖於83年1月間建築完成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
惟建商與各承買人,就屬地下室作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停車位,訂有分管之約定 ,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 其效力,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豪美大廈管理 委員會應將系爭編號43之機械下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自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於買受時 取得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屬附屬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該 車位卻一直遭被告占用而無法使用,原告自受有類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
另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 照)。
5、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每月停車位之出租費用為2,000元, 原告於102年1月已向被告提出返還車位之聲請,請求計算至 被告返還車位前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000元等 情。
被告雖以原告沒有區分所有權狀,只有購屋契約,而管 委會依內政部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6款之規定,沒 繳交管理費就暫時終止使用權為辯。
然查,依被告主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6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其法律效果為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並未有被告抗辯之因原告未交管理費即暫時中 止其使用權之效果,且被告亦未提出住戶大會決議或住戶手 冊就此有特別約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可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黃有田於102年 12月8日之承租本件大廈之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見102年12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切結書:記載;
「˙˙承租豪美 大廈地下室2樓63號(上)車位一個,已租用多年,租金為每 月2,00 0元」,因前述記載,可認租用被告社區之一個車位 ,每月租金2,000元,是原告主張按每月2,000元計算不當得 利之金額,核無不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 員會自102年1月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起,至被告返還前 開停車位前之10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200 0元之不當得利, 合計20000元,自屬有據。
6、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邱其木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計20000元部份: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其木僅為被 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車位均由被告 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在使用收益,故受有利益之人應為被告 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邱其木,是依前述規定,原 告僅得向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金,故其向被告邱其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計2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 告處理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一事,社區中有人散佈對原告不 實之言論,致原告精神受到痛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其 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主張之社區中有人散 佈對原告不實之言論,該社區中人之行為亦非即被告之行為 ,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非無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可取,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等豪美大廈地下二層)編號43號之機械下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