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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楊秀禎
訴訟代理人 蔡清村
被 告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其原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按月賠償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等部分,並減縮原請求款項金額為所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1 萬4,387 元、水電、瓦斯等費用1,420 元等共計1 萬5,807 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訂約時並交付押租金2 萬6,000 元。
詎被告至租約到期時,未依約即時搬遷返還租屋,至102 年11月13日始搬遷返還系爭租屋,惟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租賃期間租金及租約屆期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 萬4,387 元,另積欠搬遷前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1,420 元,共計1 萬5,807 元,迄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款項1萬5,807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租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 萬4,387 元部分,並不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水電、瓦斯等費用1,420 元部分,抗辯請求原告提出單據憑證結算。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所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部分1 萬4,387 元,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水電、瓦斯等費用1,42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抗辯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所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部分1 萬4,387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諭知被告如以1 萬4,3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6,444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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