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1868,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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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建宏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添
被 告 施進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多次駛至原告汽車維修廠進廠維修,惟應付之修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878 元均僅簽帳尚未付款,屢經向被告請款,惟迄今均未付
款。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修車款10萬9,8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94年8 月31日至95年2 月13日之估價單12紙、95年12月6 日被告簽收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上開車輛自88年起,平日保養均交由原告承攬維修,94年間被告上開車輛送至原告公司維修時,經原告檢查後稱該車引擎需進行大修,被告因認原告素有專業故而將該
車委由其承攬維修。豈料該車經原告承攬引擎維修後,工
時竟達1 個月有餘,期間幾經被告催促,原告始才交車,
惟經大修後該車引擎仍舊問題不斷,雖後經多次返廠維修
,仍未見改善。按原告既承攬被告該車引擎維修,自應負
其品質及售後保固之責,然其多次補救查修,仍未見問題
改善,且拖延工期致被告受有重大營業損失,被告因此拒
絕該承攬修理款之給付。
㈡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94年8 月31日起至95年2 月3日止間之系爭承攬報酬,自當時即可請求,惟其遲至今
102 年7 月30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㈢據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上開估價單、95年5 月23日拍攝被告上開車輛引擎情狀照片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估價單、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雖辯稱:未將其承攬維修該車
引擎修繕完全,且拖延工期造成其營業損失,因而拒付系
爭修車報酬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所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認屬實而惟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請
求系爭修車費尚非無據。
㈡惟另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修車承攬報酬,核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修車承攬報酬係於94年8 月31日至95年2 月13日期間,經其估價由被告簽收,是其該期間各筆修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自當時即可行使,
則其係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至96年8 月31日至97年2 月13日期間,即陸續因不行使而時效完成,請求權罹於消滅。
因此原告遲至102 年8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被告抗辯主張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非無據,是原告本件系爭修車承攬報酬之請求,即失其所據而為無理由,
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修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系爭修車費10萬9,8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已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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