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1964,2014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邱國儀
被 告 王皓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掛失空白票據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則辯以:被告之母親孫顥雲因工作需要,因被告同意母親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核發之支票供其使用,先前付款均正常,一直到近半年,被告之母親孫顥雲因經商不順,呈現之付款不足狀況,期間曾與持票人溝通,但是未能解決財務不順之狀況,因未能阻止母親並拿回票據及印章,所以在102年8月6日向前開銀行申請遺失票據,掛失止付,以防止連續跳票,影響原告之信用及聲譽,被告之母親孫顥雲亦早於102年8月初即失蹤不予連絡處理善後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惟系
爭支票2紙並未依法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經法院除權判決,
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支票即確係遺失。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遺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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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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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2.7.5 │250000元│HD061665│華南商│102.8.23│
 │    │        │        │4       │業銀行│        │
 │    │        │        │        │楊梅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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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2.7.20│100000元│HD061665│華南商│102.8.23│
 │    │        │        │9       │業銀行│        │
 │    │        │        │        │楊梅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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