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1980,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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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張如平
胡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增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被告胡家瑋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如平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第8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頂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
,於辯論時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等規定,追加、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第8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第8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
,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1 日將上址4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即同址5 樓)出租予訴外人
柳勝文,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3,000 元。
惟柳勝文於102 年5 月1 日另將其中頂樓增建部分(即同址5 樓)轉租予被告張如平
,租賃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 萬4,000 元,並由被告張如平、胡家瑋共同居住。
嗣訴外人柳勝文與原告間上開租約已提前於102 年9 月30日終止,並遷離該租屋,然被告張如平、胡家瑋卻仍居住於該租屋頂樓增建部分,屢經原告催促其遷出,雖承諾
於102 年10月22日前遷出,但迄今仍居住於該處,並將頂樓加上大鎖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其後
再經原告催告其搬遷,仍置之不理。按系爭頂樓空間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使用,原告於頂樓增建建物使用
占有已有數十年,原告對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有事實上處分
權,該增建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權之範圍,而被告張如平與
訴外人柳勝文縱有租賃關係,惟依法亦不得對抗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條前段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如平、胡家瑋依法返還系爭增建建物之占有予原告,或回復原狀將
該增建建物騰空搬遷返還原告,或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另於原告與訴外人柳勝文終止租賃關係後,自102 年10月1 日起,被告等之占有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系爭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第8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第8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頂樓增建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
㈡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與訴外人柳勝文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提前解約書、柳勝文與被告張如平間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催告被告律師函、原告系爭房屋公寓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使用頂樓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僅曾出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
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
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柳勝文與原告訂立定期租賃契約後,復將其部分承
租建物轉租被告張如平,租賃期間並超越與原告訂立之租
約期間,其後訴外人柳勝文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既提前於
102 年9 月30日終止,雖其與次承租人之被告張如平間之租賃契約期間尚未屆滿,惟依上揭說明,自不能認次承租
人之被告張如平尚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其與訴外人柳勝文間之租賃契約於102 年9 月30日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之增建建物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自係有據。又系爭增建建物既係原告所增建,
即屬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該增建建物基於所有權即有合
法占有之事實管領力,是不論原告基於所有權或占有之保
護均得依法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增建建物。準此,原
告先位聲明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新北市○○區○○
街0 ○0 號頂樓增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又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
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
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而租賃契約終止後,
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
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
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
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
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
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
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
,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
餘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既因訴外人柳勝文與原告間之租
賃契約終止,其與柳勝文轉租間之租賃契約亦因此終止,
故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承租
之增建建物,即有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
得利等情,是原告先位聲明中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系爭相當租金
之損害即102 年10月份之損害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額1 萬4,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既屬有據,依上開說明,自無
庸再主張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㈢再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依
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備位聲明,自無庸再予審酌裁
判。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 ○0 號頂樓增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胡家瑋自102 年12月21日起,被告張如平自103 年1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4,0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7,882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 萬7,632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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