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2月20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系爭車輛流當後,約於95年、96年間失竊,其曾向新北市
-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違規罰鍰部分,已分不清那些應由被告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已流當之臺北縣當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違規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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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翁子濠
被 告 邱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起訴時原以台富當舖(負責人楊忠和)為被告,請求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773元。
嗣於103年4月28日將被告變更為邱玉琪;
另於103年6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邱玉琪應給付之金額減為408,773元,此雖均屬訴之變更,惟此變更業經原本之被告台富當舖同意,而被告邱玉琪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辯論期日到庭後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又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2月20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質當於被告所開設之台富當舖,而系爭車輛於95年7月6日流當後,被告未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事宜,故原告自94年12月20日後即未曾使用及佔有系爭車輛,惟該車於質押後,被告即加以使用並屢屢惡意違規,加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遭處罰鍰,累積之違規罰鍰金額達356,700元;
又因該車輛已於94年10月3日經監理站註銷車牌,故系爭車輛相關稅款(含燃料費及牌照稅)原應支付至94年間,怎料違規單據持續發生,而遭監理站以系爭車輛仍使用中為由,持續徵收車輛稅費至98年間,累積款項達102,073元,仍應由原告負擔,二者合計共458,773元,此乃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貸款5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08,77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773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車輛流當後,約於95年、96年間失竊,其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海山分局)報案,但因為被告非車主,故警察不予受理,其願意負擔系爭車輛失竊前違規罰鍰部分之責任,惟系爭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部分則不應由被告負責,那是車主即原告應負責的。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違規罰鍰部分,已分不清那些應由被告負責,因為被告之員工也曾使用系爭車輛,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已流當之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4年12月20日後違規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原告質押後因違規致原告遭處罰鍰計356,700元,及該車於94年10月3日經監理站註銷車牌後,相關燃料費及牌照稅仍持續發生,而遭監理站以系爭車輛仍使用中為由,持續徵收車輛稅費至98年間,累積款項達102,073元,仍應由原告負擔,二者合計共458,773元之事實不加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經原告向被告所經營之當舖質押後業於95年7月6日流當,被告為該當舖負責人,本應即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以抵償貸款或將之出賣以行使權利,不得加以違規使用,惟其未如此作為,反將系爭車輛直接供己使用,復任意違規,致增加原所有人即原告之稅費負擔及違規罰鍰,此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流當後,約於95年、96年間失竊,其曾向海山分局報案,故其只應負責失竊前違規罰鍰部分之責任,且被告之員工也曾使用系爭車輛,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情,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於此點,被告身為當舖負責任,對流當物品之管理使用流程,理應熟稔,其竟稱不知使用系爭車輛之員工為何人?實有違常情,自屬未盡舉證之責;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海山分局查詢系爭車輛曾否於95年、96年間申報失竊?結果覆稱:2126-GX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申報失竊,此有海山分局103年6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流當後,約於95年、96年間失竊乙節,尚難遽信。
(三)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違規罰鍰損害356,700元及註銷車牌後所生相關燃料費、牌照稅損害102,073元(合計共458,773元)負賠償責任,扣除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貸款5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08,7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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