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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陳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941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3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2 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8 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持安全帽、木棒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骨折、左肩表淺撕裂傷、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右側遠端尺骨骨折、背部、左手肘、雙手多處擦瘀傷等傷害,被告傷害刑事罪責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由鈞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41號審理在案。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共支出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0,611 元、就診計程車交通費4,500 元(來回一趟300 元×15趟);
又治療期間於101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間,因傷需由家人居家看護,得請求看護費費3 萬6,000 元(每日1,200 元×30日);
再於因傷治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分別受有薪資損失12萬6,000 元(月薪4 萬2,000 元×3個月)、16萬8,000 元(月薪4 萬2,000 元×4 個月),共29萬4,000 元;
另原告因遭被告糾眾施暴傷害,身心受損,痛苦萬分,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 萬元;
此外,鼻傷部分,之後尚須鼻樑整型,經詢價需費1 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損害賠償、日後鼻樑整型費用等共計40萬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一果菜行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相關工作之報紙應徵啟事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41號、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等被告傷害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等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據。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1 萬0,611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核與本件傷害亦屬有關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4,5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單據為憑,惟核諸原告所受傷害,應屬相關必要之支出,復衡酌原告就醫次數、住處至醫院路程,請求之交通費金額亦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亦未提出單據,惟衡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確有需人看護照顧起居之必要,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核諸此部分原告請求之每日金額及看護日數,亦屬相當及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29萬4,000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正一果菜行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相關工作之報紙應徵啟事等為證,所受薪資損失亦核與本件原告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核諸原告確有上開本院所認遭被告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之情,其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身體受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以准許。
⒍醫美鼻樑整型費1 萬元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憑證,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為必要醫療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1 萬0,611 元、就醫交通費4,500 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薪資損失29萬4,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等共計39萬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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