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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郭章和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被 告 施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3 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80700 元,其後已於 96 年 9 月 21日、97 年 1月 17 日、97 年 2 月 29 日皆各還款 5000 元,計還款15000 元。
被告將其餘欠款分別簽發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為 93 年 1 月 20 日,支票號碼 AA0000000 與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發票日為 93 年 12 月 30 日,支票號碼為 PC0000000共兩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期限屆至,被告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 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支票影本2紙僅能證明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原告即有交付借款1807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
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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