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204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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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林玥君
被 告 謝伊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就讀臺灣藝術大學期間,邀同其母即訴外人林綉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5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089 元,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1.4%計付,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8%計付,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 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萬1,438 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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