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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呂進財
呂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秋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進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呂進財因現金卡債務,至民國98年4 月13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720 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
詎被告呂進財尚未清償原告上開現金卡債務,竟於97年7 月24日,將其繼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持分,無償贈與其妹即被告呂秋霞,並於97年8 月14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秋霞,致被告呂進財責任財產減少,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嗣原告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始查悉。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呂秋霞並應將上開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進財所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787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登記謄本、被告呂進財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辦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調閱被告呂進財96年至101 年間財產所得資料,亦見其財產所得顯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足見被告呂進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呂秋霞前,即已顯無資力清償原告上開債權,而其仍將系爭供其全體債權人擔保之不動產,獨自無償贈與其妹即被告呂秋霞,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呂秋霞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進財所有,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呂秋霞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呂秋霞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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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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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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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新北市│板橋區 │埔墘 │ │ 19│建│ 4419│ 73/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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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權利│ │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建築│面 積│附 屬│ │備 考│
│ │ │ │ │材料│ │ │範圍│ │
│號│ │ │ │ │合 計│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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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中│新北市板│鋼筋│ 99.19│陽台 7.95│1/24│含共有部分│
│ │板橋區│山路2 段416 巷│橋區埔墘│混凝│ │ │ │埔墘段3716│
│ │埔墘段│48弄1 號3 樓 │段19地號│土造│ │ │ │建號1784.9│
│ │3618建│ │ │ │ │ │ │5 平方公尺│
│ │號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72/10000)│
│ │ │ │ │ │ │ │ │、埔墘段37│
│ │ │ │ │ │ │ │ │17建號(45│
│ │ │ │ │ │ │ │ │3.42平方公│
│ │ │ │ │ │ │ │ │尺(72/100│
│ │ │ │ │ │ │ │ │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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