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委託原告至板橋大
-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 (三)依上開原證二資料所示,被告所歸還之系爭BV包未依雙方
- 二、被告則以:
- (一)查被告與原告係於99年間經某廟方人員介紹認識,雙方時
- (二)次查原告既積極追求被告,而被告因前段婚姻遭前夫騙取
- (三)又查兩造雖於102年8月1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 (四)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出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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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王培昇
被 告 廖珮均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3日委託原告至板橋大遠百代為購買BottegaVeneta 之名牌包(下稱系爭BV包),原告依指示前往購買並花費新台幣(下同)127800元,此有出貨單資料可稽。
然被告竟拒絕給付金錢,經原告提起訴訟後,雙方即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合意被告應返還產品編號:0000000000、品名: BOTTEGA VENETA WOMEN ’SHANDBAGS 一個(即系爭BV 包)。
豈料,原告收到被告所歸還之上開物品後,卻發現上開物品有遭毀損之痕跡,且包包之名牌LOGO也遭破壞等。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原證二資料所示,被告所歸還之系爭BV包未依雙方合意調解筆錄之本旨返還未受毀損之系爭BV包,自屬不完全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又被告歸還系爭BV包前,故意將其LOGO拆掉,造成包包之價值貶損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業據提出出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與原告係於99年間經某廟方人員介紹認識,雙方時有聯絡及來往,原告亦有追求被告之意,而原告於101 年9 月2 日購買系爭皮包交付被告,係於追求被告過程中為討被告歡心所贈送,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皮包,故被告已取得皮包所有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原告既積極追求被告,而被告因前段婚姻遭前夫騙取不少金錢,為測試告訴人,即以信貸需要為由,於101 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得25萬元,以測試原告是否真心幫助被告而無須還款,卻未見原告有何表示,而被告於認識原告以來,認為雙方並不合適,有意疏遠,原告即開始積極催討借款,甚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部分,該署雖以102 年度偵字第9639號詐欺案件將被告提起公訴,惟皮包部分,則認定原告係因追求被告而贈送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可證。
(被證一)而上開起訴書亦引用偵查卷第26頁由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我跟你約個時間碰面,把你跟我借25萬元的事情講清楚,還有我送你的包包請你還給我。」
等語,認定原告係因追求被告之故而交付贈與被告,有該訊息影本一份足憑。
(被證二)足認被告業已取得上開皮包所有權,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三)又查兩造雖於102 年8 月1 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88 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被告願還系爭皮包(如原證二),惟上開調解內容係約定原物返還,且自原告贈與被告系爭皮包至成立調解止,被告已使用該皮包約一年,該物既為被告所有,其使用期間自有任意處分之權,縱稍有損壞,亦為被告使用中所造成,為被告之權利,且上開皮包於原告101 年11月1 日提起刑事告訴期間即已損壞,係屬被告使用、處分之權能。
況上開調解筆錄僅約定被告就系爭皮包原物返還,至於系爭皮包之使用狀況及外觀如何,則不在約定之列,故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四)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179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前已贈與被告系爭皮包,並已履行完畢,被告取得系爭皮包所有權,其後兩造於 鈞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願返還原告系爭皮包之約定,應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徵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則被告以系爭皮包之現狀即現存利益返還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系爭皮包新品價額,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出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皮包被告抗辯為原告之前所贈與,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皮包是贈與給被告。
(見本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勘認原告主張之系爭皮包為原告與被告交友期間贈與被告。
嗣後兩造雖於102年8月1日在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返還BV包1個,被告願還系爭皮包,並由原告至被告處取回。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並非本於撤銷贈與而為請求,而係兩造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贈與之皮包。
依上開調解內容之約定觀之,自係指調解當時之原原物返還,亦即調解成立時之皮包之現況返還。
且查自原告101年8月間贈與被告系爭皮包至102年8月1日成立調解時止,被告已使用該皮包約一年許,該原告贈與之皮包既贈與為被告所有,並未撤銷贈與,被告其使用期間自有合法使用之權能,縱如原告照片所示稍有損壞,被告抗辯為被告使用中所造成,自屬於被告合法之使用範圍。
被告既否認於調解後交付前有何惡意破壞系爭皮包之行為存在,主張被告於調解後交付前惡意毀損事實之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00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乏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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