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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花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88年11月2 日起至89年11月2 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3年4 月13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44萬9,919 元,尚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於94年9 月23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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