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2081,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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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郭福全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以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1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43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鈞院即依被告之指封,於102年11月4日、12日分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同段21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7日扣押原告於三峽郵局之存款(下稱系爭郵局存款)。

然原告並未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信用卡申請表上之申請人「郭福全」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自有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請求之事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郵局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業經鈞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必要,且其事由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提起。

本件原告逕以否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不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二)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債權與請求權對原告並不存在,並要求筆跡鑑定及調查相關證據等情,惟此法律關係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同一,故原告所主張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三)末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欲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已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以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即依被告之指封,於102年11月4日、12日分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7日扣押原告之系爭郵局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信用卡申請表上之申請人「郭福全」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自有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請求之事由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提起異議之訴。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對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由於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必須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得准許。

若主張之異議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被告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所生之消費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

再依卷附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親自收受,而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若認該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有疑義,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乃原告竟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今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即主張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信用卡申請表上之申請人「郭福全」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縱認所主張之事由實在,究屬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仍與前揭法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顯然無據。

又原告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既非合法,則其再聲請鑑定前開「郭福全」筆跡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郵局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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