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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江采軒即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詎料被告自101 年2 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金額194,827 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渣打銀行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辯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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