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2110,2014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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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四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馨誼
被 告 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架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之

二、之三房屋走道間之木框玻璃門(如附件編號八照片所示)拆除,並應將堆放於上開建物六樓男廁室內隔間之雜物(如附件編號九至十六照片所示)及地下一樓編號六、九、十、十一號車位旁周圍之雜物(如附件編號一、六、七照片所示)移除清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二四三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九、十、十一號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違法佔用四川大樓,於約定共有部分私設玻璃門及存放雜物,應無修件清除或繳納管委會代為清除欠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遷讓完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5月8 日庭期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架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1、之2、之3房屋走道間之木框玻璃門(如附件編號8照片所示)拆除,並應將堆放於該建物6 樓男廁室內隔間之雜物(附件編號9至16 照片所示)及地下一樓編號6、9、10、11號車位旁周圍之雜物(如附件編號1、6、7 照片)移除清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400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43 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6、9、10、11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復於103年7月8 日庭期變更前開訴之聲明(三)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43 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9、10、11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四川大樓之共有部分及屆期未返還租賃車位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四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而被告於民國91 年1月23日起,向訴外人黃玉梅承租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之1、之2房屋,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期間,私自於系爭6樓之1、2、3 房屋走道間之共用部分私自架設木框玻璃門(如附件編號8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玻璃門),並於系爭6樓男廁之室內隔間內存放雜物(如附件編號九至十六照片所示),另被告亦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第6、9、10、11 號車位周圍之共有部分堆放諸多雜物(如附件編號1、6、7 照片所示),經原告屢向被告反映請其清除以避妨害共有人之權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10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1 樓第9、10、1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2,800 元,租期屆滿後,雙方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 日合法終止,而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車位遷空遷讓返還原告。

詎被告仍未返還,並於系爭車位停放吉普車乙台並於其上堆放諸多雜物;

另經核算自102年1月至同年6月止,被告計積欠原告系爭車位之租金5萬0,4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無權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違反法條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函、停車場管理辦法及約定同意書、原告住戶規約、系爭6樓平面圖、系爭大樓地下1樓平面圖、現場照片21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6條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即於系爭6 樓走道共用部分私自架設系爭玻璃門,並於系爭6樓男廁之室內隔間內及地下1樓第6 、9、10、11 號車位周圍之共用部分堆置雜物,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之規定,就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具管理維護及對外為全體住戶請求之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玻璃門拆除,並應將堆放於系爭6樓男廁室內隔間之雜物、及地下1樓編號6、9、10、11 號車位旁周圍之雜物移除清空,即屬有據。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車位未為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萬0,400元,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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