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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華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其所有自備之小客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101 年8 月,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988144)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系,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包括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營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且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其後自102 年5 月起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另原告代墊之稅款、違規罰款等共累欠達2 萬元,迄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原告上開車號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交付原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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