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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廖水盛
訴訟代理人 許玉梅
被 告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3月14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0元、544000元,又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50萬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且原告擴張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是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原告在該處騎樓擺設檳榔攤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先以胸口頂向原告,原告因而倒退數步,原告
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握拳毆打被告臉部
一下,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旁人見狀旋即勸阻;
隨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往前用力
推擊原告之胸口,原告因而摔倒在地,受有臉、頭皮、頸
肩部、上臂挫傷、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前揭之傷害
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下列金
額:
(1)醫療費用1200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用7000元。原告因傷而購買補品以療養身體,支出補
品費用5000元。
(2)停業損失45萬元:原告開設檳榔攤,每月營業收入3萬 元,需休養15個月無法營業,計損失營業收入45萬元
。
(3)交通費2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20次支 付交通費用2000元。
(4)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5萬元。
以上共計514000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經沒有做檳榔攤兩年了,沒有契約書,地政有來量過,派出所有資料。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明細有意見,被告認為不合理。
(二)被告有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與被告是互相傷害,營業損失部分請問檳榔攤是否合法?為何設檳榔攤40年我們當時要維修請原告搬走,為施工安全,這是衝突原因,檳榔攤應
是不能設在那裡,屋主和地主是被告乾媽,原本要趕他們
走但趕不走,被告認為不應該賠償原告,被告認為原告無
營業損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中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計程車收據2紙、免用統一發票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中興醫院、中英 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付醫藥費共12000元, 雖據提出為中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經查
:原告係於101年11月17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急診,事後未 曾回診,有該院103年3月14日板中醫行字第103045號函 附病歷摘要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該院支出210元,堪信 為真實。
又原告於101年12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取 藥,並無任何受傷之主訴,亦有該院103年3月18日北市 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原告提出該院 醫藥費收據自付額29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於102年12 月26日係因車禍受傷至中英醫院門診,與本件傷害無關
,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中英醫院103年3月13日中事字第028號函1件附 卷可稽,原告於該院支出醫藥費400元,自不得向被告求 償。
又原告提出一誠藥局收據影本2張,主張1100元醫藥 費支出云云,因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7 日,顯與本件101年11月17日傷害無關,原告另主張復健 費5000元、維骨力5000元,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謂與 本件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500
元醫藥費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45萬元:原告主張其開設檳榔攤,每月營業收 入3萬元,受傷期間計15個月無法營業,計營業損失45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證人陳宗煒作證。經
查:原告所主張之檳榔攤係原告與其配偶許玉梅所共同
經營,業經其自認明確(見本院103年3月4日),證人陳 宗煒證稱:「檳榔設在我們家房子的前面,有收冰箱租
金含水電一天500元。檳榔攤本身沒有。當天我們有請
員警來處理,檳榔攤屬於原告和原告訴訟代理人共同的
,我不清楚他們一個月可賺多少。」、「我沒有收租金
。」
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 證人證言是否實在,原告既與配偶共同經營檳榔攤,縱
原告受傷,原告配偶亦非不能繼續經營,檳榔攤未能繼
續營業,與原告受傷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檳榔攤未能營業之損失45萬元,即屬無據。
(3)交通費200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20次,支 付交通費用2000元云云,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4紙為證。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急診,於 101年12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取藥,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影本日期係於101年12月4日、101年 12月14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20日,總計1210元 ,而其中僅有101年12月4日295元與就診日期相符是原告 請求295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臉、頭
皮、頸肩部、上臂挫傷、多處皮下血腫等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
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目前待業中,受傷前為
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 1筆、已婚、二名子女,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已報銷),無房屋、土
地,已婚、無子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795元(計算式:500+295+30000=307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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