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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被 告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後該院判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下同)269萬9,966元,及自100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持該第一審部分勝訴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並取得原告於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之存款共計16萬4,638 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款項)。
嗣原告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21號受理並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是被告之請求均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假執行原告上開存款,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涉訟,並經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係以拒絕受領被告已交付之電路板產品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貨款,因此,被告即多次請求返還該已交付而原告拒絕受領之電路板產品,詎原告置之不理,是原告即不法占有被告已交付之電路板產品,而該批產品之成本為255萬7,075元(下稱系爭第一批產品);
且兩造於97年4月16 日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認為製造有中止必要時,得隨時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訂單一部或全部,乙方經通知後,應立即停製,其已製作部份由甲方核實補償。」
,同條第2項約定「雙方日常交易任一款式,倘甲方停產或設變時,需於執行前三個月以書面告知乙方,以免乙方造成備庫損失」,故原告下訂單於被告後,被告立即進行所需零件之採購、備料及加工生產等事項,原告當時並未拒絕受領被告已交付之電路板,仍催促被告儘快交貨,否則即依系爭合約遲延罰款,為此,除前開已交貨之第一批產品外,另被告為第二批產品(即已採購材料且加工完成,但因原告遲延未提供完整數量透明塑膠殼供被告灌膠,致被告未為交貨)亦支出成本66萬4,171元、為第三批產品支出成本38萬3,640元、另為第四批產品(已採購材料但未加工)支出成本160萬5,180 元,另被告雖有遲延給付,然係因原告遲延交付被告生產需用之透明塑膠殼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惟前開原告不法侵占之系爭第一批產品成本即達255萬7,075元,足已抵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爰以此255萬7,075元與原告請求之16萬4,638 元系爭假執行款項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現仍占有之其餘電路板產品,仍應返還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後另案第一審民事判決本案被告於269萬9,966元部分勝訴,嗣本案被告即為假執行,取得本案原告於第三人台企銀之存款共計16萬4,638 元。
嗣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本案被告第一審勝訴部分,並駁回本案被告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
業據其提出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原告之台企銀烏日分行、林口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假執行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取得系爭假執行款項是否仍有法律上原因?(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告取得系爭假執行款項是否仍有法律上原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性質,被告固得於訴訟繫屬中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另案民事第二審訴訟既已撤銷本案被告於另案第一審之勝訴部分,是本案被告受領系爭假執行款項之給付之目的即歸消滅,其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而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即屬有據。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庭期自承其本案主張抵銷之系爭第一批產品即為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之產品。
而本案被告前係以兩造曾於97年4月16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本案原告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1 日止,陸續向本案被告採購電路板,本案原告尚欠275萬7,510元貨款未付而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本案原告於該案則以系爭合約兼具承攬及買賣性質,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電路板具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本案原告得拒絕受領,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需給付貨款,本案被告亦遲延給付,本案原告得以所生之違約金提出抵銷置辯。
經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本案被告於269萬9,966元部分勝訴,嗣本案原告不服聲請上訴,復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本案被告勝訴部分,並駁回本案被告第一審之訴,因本案被告未為上訴而確定在案。
而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業就「系爭合約是否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抑單純之買賣?」、「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是否對於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交付之貨物(電路板)完成驗收?」「本案被告所交付系爭電路板是否存在瑕疵?如有存在瑕疵,應由何人承擔責任?」「本案原告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本案被告實際交貨(電路板)之日期為何?本案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重要爭點,兩造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復經攻防舉證,為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主要爭點之結果判斷:系爭合約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非單純之買賣,電路圖係由本案被告所設計,本案原告並未交付本案被告開發製作電路板之相關圖面;
又通過驗收之標準,必須通過本案原告所提出之「電氣測試規範書」所載測試條件及「軟體仕樣書」所載之相關功能,而本案被告所提之驗收憑證係自己製作之檢驗合格證明,難謂已通過驗收完成交貨義務;
又本案被告交付之電路板全體設計不良,存有瑕庛,造成使用之馬桶座產生短路起火,本案原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又生產電路板完成組件含封裝所需一切作業及取得透明塑膠殼等封裝材料,係屬本案被告生產電路板應獨立完成工作範圍,本案原告無提供義務;
而本案被告確有遲延交貨,依約計算違約金即達1,949萬3,474元,經該院酌減為389萬8,695元,與本案被告之貨款債權269萬9,966元抵銷後,本案被告自無貨款得以請求等情,有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屬實,至本案被告雖稱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請求傳喚生產透明塑膠殼之廠商以證原告遲延交付所需材料,然另案均未審酌云云,惟本案原告究有無提供透明塑膠殼之義務,自應視兩造之契約約定,尚與第三人生產透明塑膠殼之廠商無涉,難謂另案未予傳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且本案被告既未提出異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而另案民事訴訟既已認定縱本案被告仍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本案原告以違約金額與貨款金額抵銷後,本案被告已無貨款得以請求等情,是本案被告即不得再予主張系爭第一批產品之貨款債權,本案原告亦合法取得系爭第一批產品。
故本案被告再辯稱本案原告係不法占有系爭第一批產品,欲以該批產品之成本255萬7,075元予以抵銷系爭假執行款項債務,及本案原告應返還剩餘電路板產品云云,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至本案被告另稱本案原告未先行告知應中止生產,本案原告亦應賠償其第二至四批產品之生產成品乙節,則非本案被告於本案訴訟提出抵銷抗辯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宜以另訴為之,並予敘明。
四、綜上,另案民事第二審訴訟既已撤銷本案被告於另案第一審之勝訴部分,是被告已無受領系爭假執行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復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4,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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