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2261,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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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楊宜誠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鑫辰
訴訟代理人 何志宗
聶致誠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慶普,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0日變更為周鑫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查緣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2 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車道
出口上方則緊鄰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然被告於96年間未經原告與住戶之同意,即於停車場出口處以直接固定於原告
房屋外牆下方之方式搭建違章之鐵捲柵門(下稱:系爭鐵
捲柵門)並與原告房屋之下方相連,而以系爭鐵捲柵門取
代原有社區竣工時已有之鐵捲門,然每逢系爭鐵捲柵門開
關時,系爭鐵捲柵門碰觸地面,均造成嚴重之噪音與震動
干擾,又其頂部緊貼於原告房屋之臥室,已嚴重影響原告
及家屬之安寧,實已構成原告對於該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干
預及妨礙,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另被告就系爭
鐵捲柵門疏於維護,亦無與定期維修廠商簽立契約,致經
常發生故障,已然嚴重妨害住戶車輛進出之安全。是以
本件被告所搭建之鐵捲柵門,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而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忍此噪音與震動干擾之義務,幾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雖曾於102 年3 月16日開會決議移動,然迄今被告均再三推拖而未獲解決。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者,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
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
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四)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以鋼釘固定於系爭房屋外牆搭建
系爭雨遮棚架,既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之事實,參以原告對被告上開搭建之行為,依法並無容忍
之義務,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有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雨遮棚架之權利。」。
(五)綜上所陳,為此爰依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車道所設如附圖所示鐵捲柵門拆除。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健華新城」當初係國防部用地,改建為軍宅前與新北市政府達成協議,其數千坪庭院為開放式空間,供市民使用
,並在該社區大門前豎立牌示告知,其地下停車場亦兼做
為防空避難所,並開放市民使用,新北市警察局在停車場
出口亦有張貼告示。然類似軍宅如「大庭新村」(新北市
○○區○○路00號)、「平安新城」(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台北市○○區○○路00巷0號)皆遵守規定未私設鐵捲門。惟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欲將非住戶排除在外,以門禁為由,於停車場出口私設鐵
捲門,然此事已違背當初國防部與新北市政府原意。且被
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裝設鐵捲門時亦未和原告
討論,拖延致多年均未解決。
(乙)又目前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已更換新門,但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不願藉此更換之機
會請土木技師協會勘查,調取建物結構原圖,聽取專業意
見,遷移位置,亦仍不願與廠商簽訂定期維護合約,其心
態未變,若再度故障原告仍然擺脫不了困擾,先前之舊鐵
門故障時,甚至影響高樓層住戶安寧。
(丙)再者,負責「健華新城公寓」社區之機電廠商因費用問題不願為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改「PLC機電程式」,該鐵捲門程式亦含在內,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未尋求專業廠商協助,竟張貼公告向「健華新
城公寓」社區內尋求「會撰寫PLC之住戶」,此事荒謬至極,原告對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思維與處
理捲門後續能力,實毫無信心。
(丁)原告因本案需求,需調閱並複製相關資料,未料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周鑫辰竟指示總幹事予以
回絕,只准目閱不得影印攜出。然住戶至管理中心調閱、
影印資料乃平常之事,且原告向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主委周鑫辰表示例行性公告之資料即可,顯然
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周鑫辰刁難原告
之意圖明顯,如何冀望爾後系爭鐵捲門再度故障時,能得
到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積極迅速處理。
(戊)原告表示其始終認為應與其他400多住戶同樣享有居住安寧之權益,又倘若管委會體恤,亦不會進行訴訟。噪音僅
為其所主張之一,其餘主張例如:多年來無視原告請求,
故障多次均未積極處理;直到原告採取法律途徑才更換鐵
門;後又授意總幹事拒絕原告調閱資料等,其認為管委會
明顯刁難本住戶,這些均有事証可稽。
(己)又原告認為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者,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
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
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
要,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庚)經查原告楊宜誠認為鑑定有多種類別,其乃係根據過去鐵門多次故障事實,欲懇請鈞院准原告聲請由土木技師協會
將系爭建物結構圖調出,勘查全車道長約20多公尺中,是否有較適當位置可裝設、且「一旦故障亦不會影響住戶安
寧」,其認若能進行該種鑑定較有實義、且為裝置鐵門時
對住戶最基本的負責態度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鐵捲柵門有無妨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 1、原告稱被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上方緊鄰其所有房屋,然被告於96年間未經其同意,即於停車場出口處以直接固定於原告房屋外牆下方之方式搭建違章之鐵捲柵門,
並與其房屋之下方相連,而以系爭鐵門取代原有社區竣工
時已有之鐵捲門云云。
2、惟原告所稱,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①查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被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旁。因曾遭不明人士從該車道出口闖入,甚至曾有
竊盜案發生,為顧及整個社區之安全,乃於該車道之出口
處裝設自動昇降之系爭鐵捲柵門。
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及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行之。」。原告稱安裝系爭鐵捲門未經其與住戶同意云
云,惟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採購與安裝系爭地下停車場鐵
捲門及招商過程,係經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之,此有96年4 月2 日及8 月20日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及第八次會議記錄及同
年9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茲證明。
③次查原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2 樓,而系爭鐵捲柵門係位於地下一樓出口,未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2 樓有任何接觸, 亦即系爭鐵捲
柵門之裝設位置,與原告之上開房屋毫無關聯,根本未干
擾及妨礙原告對於該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二)系爭鐵捲柵門開關時有無影響原告及其家屬之安寧? 1、原告又稱每逢系爭鐵捲柵門開關時,系爭鐵捲柵門碰觸地面,均造成嚴重之噪音與震動干擾,又其頂緊貼於原告楊
宜誠房屋之臥室,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家屬之安寧云云。
2、惟原告所稱,洵無可採,蓋系爭鐵捲柵門並無造成嚴重之噪音震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鐵捲門對其究係造成任
何實際損害。況系爭鐵捲柵門近期更新,性能良好,並無
噪音與震動,不致影響原告及其他居民之安寧,亦無原告
主張疏於維護或無廠商定期維修致鐵捲門經常發生故障之
情事。
(三)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鐵捲柵門有無妨害原告對其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1、原告末稱系爭鐵捲門實已構成其對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2 樓之房屋所有權之干預及妨礙,其於法令上並無容忍噪音與振動干擾之義務云云。
2、按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如前述,被告設置系爭鐵捲門係為全體社區住
戶之居住與財產安全著想,且系爭鐵捲門與原告所有之房
屋並無關聯,其升降對原告行使不動產所有權亦無何等干
預及妨礙,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舊的鐵捲門已拆除,圖為新安裝之鐵捲門。
(五)新換的鐵捲門已無噪音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謄本、系爭鐵捲柵門照片、社區竣
工時已有之鐵捲門照片、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102年3月16日開會決議、新北市政府於社區大門前豎立之告示牌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於健華新城停車場出口張貼之告示照
片、大庭新村停車場出入口照片、平安新城停車場出入口
照片、健華新城徵求PLC可程式寫入技術人才公告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如附圖所示之地點設置鐵捲柵門,尚
無從遽認該鐵捲柵門於正常使用時有原告所稱之「造成嚴
重之噪音與震動」,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之事實,
復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陳報鑑定人,原告迄未陳報。此外
,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前揭鐵捲柵門於正常使用時確已造
成嚴重之噪音與震動,並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車道所設如附圖所示鐵捲柵門拆除,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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