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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余奇才即奇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楊政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 0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4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45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2 年司執字第374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七)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十)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 、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板再小字第3 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板再小字第3 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8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就衡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償債權已為48000 元之遲延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小額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 年6 個月( 即3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48000 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8000 ×5%×30÷12=60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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