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王秀麗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吉興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73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駁回對債務人吉興營造有限公司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吉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業已廢止,本院於103年7月7 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吉興公司全體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明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裁定,惟聲明異議人未補正完全,未盡釋明之責,是其對吉興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3年6月10日通知書第二點第二項說明:「補正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未選任清算人,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致伊憑該通知至戶政申請時,戶政人員認為吉興公司係有限公司,故僅願意提供股東部分之戶籍謄本,伊至本件遭駁回時致電鈞院始知亦需再補正董事部分之戶籍謄本,故本件係因上開說明致聲明異議人及戶政人員誤解其意,鈞院亦未通知補正即予駁回,實有未洽,懇請鈞院廢棄駁回吉興公司部分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吉興公司、富揚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吉興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0日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1.吉興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前一次之變更事項表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
2.補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未選任清算人,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3.該公司是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法院裁定」等事項(下稱103年6月10日通知),該通知於103年6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6月3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吉興公司之解散前一次(74年5月20 日)變更登記表、董事長葉朝興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債務人吉興公司未清算終結等語,有聲明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7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10 日內補正「吉興公司全體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亦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提出股東葉詩萍、葉華山之戶籍謄本,經本院調閱本件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參諸債務人吉興公司74年5 月20日之變更事項表,其董事及股東欄位係載:董事長:葉朝興;
董事:趙邦楨、高麗美;
股東葉詩萍、葉華山等語,而核與103年6月10日通知書所載「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確可能造成未諳法律之聲明異議人、戶政人員誤認僅需提出股東葉詩萍、葉華山之戶籍謄本即足,尚無法使其知悉董事亦具股東身份,需補正其戶籍謄本一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已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7月7日通知補正股東葉詩萍、葉華山之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如認聲明異議人就清算人補正未齊全,宜再為裁定明確指出聲明異議人應再補正之人員姓名;
況以命聲明異議人再行補正債務人其餘清算人之戶籍資料,與聲明異議人於駁回裁定後再行就同一案件聲請支付命令相較,前者反更符合督促程序追求簡易、迅速之立法意旨,是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吉興公司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