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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15號
原 告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被 告 李應得即路易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判決後,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 103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勞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上訴之訴訟費用額。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9,658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 元(計算式:1,500元×15%=225 元),向被告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275元(計算式:1,500元×85%=1,2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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