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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16號
原 告 周勝雄
被 告 連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482 號,判決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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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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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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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10元│訴訟救助暫免,應由被告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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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10元│上開第一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
│ │ │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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