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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詹德盛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始具狀陳稱:因感冒而遲誤庭期云云,未釋明其真正,無從再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投保被告公司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年期終止,從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起,每一年為一期,繳交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02600元,現已繳了2年,已繳交205200元,當初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說10年一到可全額退還投保人,但是到今年為第三年收保費時,才知道並非如此,而是要20年後才能全額退還,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因現在景氣不好,賺錢不易,原告還有其他開支,有入不敷出之情狀,因怕經濟負擔太重,所以想要解約,結果繳交205200元,才退還96000元,一扣就是109200元,還有3年利息沒算,真是欺人太甚,業務員都推給公司或說不知道。
為此,爰依撤銷、解除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期間10年,保險金額100萬元。
(二)原告僅出具被告公司支付證明書影本,卻未針對其係受業務人員詐欺或要保時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舉證詳實其說。
(三)若原告投保後認系爭保單有疑義,得按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於保險單送達後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卻未見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反而於103年1月16日自行至被告服務中心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8條第3項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原告在案,系爭保單效力即為終
止,並無錯誤。
(四)系爭保單已依原告之書面申請而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自不得再主張返還保險金,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給付通知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系爭保單條款等影本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原告是否因被告營業員詐欺而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當初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說原告所投保之壽險10年期滿可全額退還投保人,但是到今年為第三年收保費時,原告才知道並非如此,而是要20年後才能全額退還,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所以原告主張受被告業務員詐欺
,而提前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保險費205200元,惟被告僅退還96000元,尚有109200元未退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但是沒有還本的設計。無論
十年或二十年都沒辦法還本。」
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要保書、確認函影本各1件為證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上方亦已載明:「繳費年
期10年」,下方則載明:「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除保險契約已
使用脫退率計價者外),本公司將依各該契約條款之約定
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保險契
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
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該保單已經原告簽名;又被告所提出經原告
於100年12月20日簽名之投保確認函亦於載明:「要保書是否由您本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本公司招攬人員是否
向您詳細解說本保單之保障內容,而且您也已充分瞭解本
保單之保障內容是您所需要的?您已了解本次所繳交之保
險費,或未來需分期繳交之保費,是在您的經濟規劃內,
並不會造成您的負擔。您是否了解此件保險經本公司承保
後,在您收到保單翌日起10日內得以主張契約撤銷權,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自始無效。」
之欄位均打勾,而原告遲至103年1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有原告所提出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
稽,故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業務員招攬不實之情
形,原告自無因主張上開事由即得以「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請求退還已繳
之保費,尚屬無據。
(二)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
經查: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除提出前開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給付
通知書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實該業務員確有
詐欺之具體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
張受詐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解除或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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