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吳方允
訴訟代理人 吳明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雪蓉
訴訟代理人 張十力
陳岍羽
洪瑋婷
蔡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91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5元;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每月215 元);
再於103年9 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2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規定雇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原告任職期間,未有任何違失之事實(未有任何懲處,101 年11、12月尚且記3 支嘉獎),至今尚未獲發被告應依「101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項第2 點、第15項等,有關「臨時人員」之規定,發放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43,340元,此應屬國家法令「應發款項」,非屬「勞資爭議」請求調解事項,故不屬「勞資爭議」和解範圍。
又依102 年5 月6 日「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回覆郵件」內容所陳,被告主張「…考核結果應無補發之問題…」,並未主張「年終工作獎金」已和解,現被告主張「已和解」,誠屬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另原告因應被告業務需求,額外於夜間電訪個案、假日宣導等等而加班,應補發加班費8,272 元,又加班費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屬國家法令「應發款項」,並未列「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事項,被告現主張「已和解」,亦違反「誠信原則」,且有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㈡又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2 年2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三)本案和解後,勞方同意除年終評量之行政救濟外,其他請求拋棄…。」
,此「其他請求拋棄」應為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所述請求調解事項,即:⒈恢復僱傭關係;
…⒋其他請求等等,且此內容用語,是調解(人)單位所陳(勞資雙方並未主張),且未明確說明,顯失公平合理,應無法律效力,依民法「附合契約」規定之法理,此該部分內容應無效。
故該「和解金」只包括資遣費12,906元、預告期間工資10,510元,共計23,416元。
原告調解成立當日(即102年2 月21日),就此「年終評量之行政救濟」,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依「論理原則」、「經驗法則」,此「年終評量之行政救濟」,應包含「年終評量68分」,其衍生未發之「101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是被告尚應補發原告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43,340元及加班費8,272 元,共計51,61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2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由法務部補助辦理「戒毒成功專線計畫」及「藥癮者追蹤輔導處遇計畫」經費進用之約僱人員,任職於被告所屬心理衛生及長期照顧,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起與原告簽訂民事約僱人員定期契約至101 年12月31日止,嗣於同年9 月24日轉任衛生企劃師,契約期限與前述定期契約相同。
101 年12月31日前開契約到期,被告不予續聘,復因原告年終考考核考評為丙等,故被告不予發放年終獎金。
㈡又查,原告曾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2 年1 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調解主張,除認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47元、年終獎金1.5 月計47,280元及20日假日工資21,030元,合計82,739元,該案於同年2 月21日經雙方讓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和解,並經雙方就調解方案確認無誤後,在紀錄上簽名,內容略以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2,90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0,510元,合計23,416元,且該事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條件,勞方即原告同意除年終評量之行政救濟外,其他請求拋棄並應撤回之前所有因本契約衍生之陳情案,且被告業依和解內容履行,該和解效力及於本件請求主張之年終獎金及加班費,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無給付義務。
㈢又被告成立評量委員會,針對原告101 年度服務績效作出年終考核,考核結果為丙等,查考評為被告之職權,並非身為員工之原告自認應得何等年度考績等第即可得之,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數額之多寡及是否發放,尚須依年度考績相關規定,並衡酌員工之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關涉勞工對機關之貢獻等項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考績獎金及發放數額之參考標準,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係被告由法務部補助辦理「戒毒成功專線計畫」及「藥癮者追蹤輔導處遇計畫」經費進用之暫僱人員,並於101年2 月9 日起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年9 月24日經公開徵選轉任衛生企劃師,期限與前述定期契約相同,此有定期契約書2 份附卷可參,故兩造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書,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且兩造僱用受雇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上開契約規定辦理,上開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工作規範)及新北市政府非編制人員相關規定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兩造所簽訂上開定期契約第15條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依「101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事由時,並依下列次序先後辦理;
其後之事由不再處理:1 、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但如屬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者,不在此限。
……(二)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教師及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區長,如有違失之事實,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款規定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
又按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非編制人員如下:(一)雇工。
(二)臨時雇工。
(三)暫僱人員。」
、第5 點規定:「評量機關辦理評量之作業權責及程序如下:…(二)年終評量:1、單位主管應先就所屬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進行初評。
2、各評量機關應成立評量委員會,由評量機關副首長、首長指定人員及單位主管共同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一人擔任主席,於每年年終依平時評量結果綜合評量其年度服務績效,並評列等別及分數後,送機關首長核定。
評量委員會議之委員最低出席比例、決議方式、嚴守秘密及人員迴避等事項,得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辦理。
3、機關首長如對評量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評量委員會復議。
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4、年終評量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第6 點規定:「各評量機關年終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丙等:不滿七十分,不續聘僱或終止契約,年終獎金不發給。
…。」
。
查原告101 年年終評量結果,經被告考核為68分丙等,此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及非編制人員年終評量通知書、101 年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約聘僱、非編制人員及技工工友年終評量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4-3 6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固主張:原告有記功,沒有記過,為何考核只打68分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屬非編制人員進行年終評量,係依其職權為之,非本院所得介入審究,原告之101 年年終考核結果迄今既未經變更,參諸前揭注意事項及評量要點之規定,被告抗辯因原告101 年年終考核為丙等,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43,3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737 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2 年2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依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可知,原告係主張:「…(三)本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資遣費14,447元(31,520*0.5*11/12)、年終獎金1. 5個月47,280元、20天假日工資21,023元,總共金額82,739元。」
等語,被告則主張:「…(三)本局為釋出善意,同意比照不定期契約之方式,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契約,願意給付勞方資遣費12,906元、預告期間工資為10,510元,共計23,416元。
…」等語,嗣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就本案爭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23,416元,原告同意除年終評量之行政救濟外,其他請求拋棄並撤回之前所有因本契約衍生之所有陳情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資遣費、年終獎金及加班費請求權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兩造既各有所讓步,即原告就年終獎金、加班費請求權拋棄,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故被告前開抗辯,即屬可採,且上開調解紀錄既已載明原告申請調解之範圍,自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之情節有異,無法比附援引,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既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且其申請調解範圍亦屬明確,難認當事人真意有何須別事探求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況原告就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並無請求權,已如上述,且就其加班時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定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43,340元及加班費8,272 元,共計51,612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