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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鏘鏗
訴訟代理人 郭晏伶
被 告 陸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0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到職日為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職稱為台中區經理,於原告公司台中地區掌管台中區域一切事務。
自102年6月01日起轉任金典店店長一職,離職日期為103年01月15日,任職內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5000 元,謹先敘明。
(二)被告八月份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後應為35217元、九月份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後應為39874元、十月份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後應為40895元、十一月份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後應為39761元,四個月共計155747元;
但有被告溢領之情形,於八月份實際領受薪資為50314元、九月份實際領受薪資為50314元、十月份實際領受薪資為51711元、十一月份實際領受薪資為53314元,以及溢領之獎金6000元,共計211653元,共溢領55906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
(三)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受僱人依僱用契約,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提供勞務,則僱用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受僱人卻未依約
定提供勞務,進而施以詐術來欺騙僱用人給付報酬,不得
要求僱用人為對待給付。
2、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
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 。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
,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
,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行為人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即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3、查被告陸彥名為原告公司金典店店長,與原告公司成立有償之僱傭關係,應盡其基於有償受僱關係之受僱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一般通念即為打卡後便開始管理店務,準
備服務消費者,但被告陸彥名多次打卡後未立即上班,亦
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台中地區經營慘澹,經被告告知原
以為台中地區生活型態特殊,與北高地區不同,導致客源
分散,爾後始發現原是店長自身並無管理之實。未善盡受
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額及工
資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陸彥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方面:
1、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不作
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
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
2、被告陸彥名本於與原告公司間有償之僱傭契約,勞務內容係為原告公司代行店務經營管理,其包含營運品質管理、
成本控制管理、人力調度安排、行銷活動之執行、顧客關
係維護以及營業額之增長等。惟因被告陸彥名長時間不在
店內,導致樓面管理員需代替店長向公司員工佈達百貨內
之行銷活動以及顧客關係之維護等事宜,造成業績上久無
起色,經營嚴重虧損。
(五)請求權基礎:
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賠償之
方式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定有方法,其中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打卡後即未提供勞務,則有不
完全給付之因,原告就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處,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賠償之方式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定有方法,其中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故被告陸彥名因無提供勞務而受有工資,導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並依民法第182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
雙方約定被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9時,於被告工作時間內,被告均有提供勞務之義務,然而被
告於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均出現打卡後未上班之情
形。被告針對未上班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依被告薪資計
算不當得利金額,則被告共溢領55906 元需返還給原告。
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主張原告將其102年度服務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填寫為699154與實際收入有出入,顯然已違稅捐法之規定,有以少報多虛報薪資費用之嫌此
部分請被告提出與實際收入有出入的證明,以供原告查核
。
(乙)被告主張原告巧立名目預扣工資:
原告於起訴狀上所呈之溢領項目,為102 年8 月至102 年11月,共四個月之金額總和,而非被告所述之102.06. 01至103.01.15 之薪資中,巧立各種名目之預扣工資。
原告所主張被告溢領之薪資,於發薪時均已全數匯入被告之帳
戶內,而非為被告主張之預扣勞工工資,則原告並無違反
被告之主張。
(丙)被告主張原告第二條所述之獨當一面的行政與營業權責:原告不知被告所述依據為何,請被告說明。
(丁)被告指稱原告未對於其違規事項進行調查或行政處份:原告將台中店交由被告管理時,基於信任原則,而未針對
被告的實際出勤狀況有所一一檢視,然而卻陸續耳聞被告
經常未在工作場所出現,且未能清楚交代去向,並且原告
公司發佈的最新行銷活動及公告事項均未能清楚佈達,造
成店內與總公司政策之脫節,原告始知被告確有此惡性之
行為因而進行盤查,並通知須將溢領款項繳回。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陸彥名應給付原告53888元,應屬合法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溢領款55906 元計算方式是依據或雇用契約或公司內部行政條款的哪一條規定判定被告必須返還溢領
款55906 元?但是原告將被告102 年1 月至102 年12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填寫為699154元,這是被告服務期間原告答應支付之薪資,然而與實際收
入有出入,顯然原告已違稅捐法規定,以少報多有虛報薪
資費用之嫌。
(二)原告所謂的溢領款55906 元,是被告102.6.1-103.1.15(每月薪資新台幣55000 元)應得薪資中,被原告巧立各種名目預扣工資所造成的金額數目,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6條規定:(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三)原告第二條所訴給予被告如此獨當一面的行政與營業權責,其原職責是由嵇儲仁副經理負責,該員于102 年10月30日離職而未有交接人,原告給付被告每月薪資55000 元是一般區域幹部主管的薪資,被告被要求之權責與薪資是不
符合比例原則的,所以原告是將被告的權責誇大,並且皆
無人事令或公告。
(四)如同原告所說被告所犯如此嚴重的違規,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損失,為何長達4 個月時間原告公司卻對被告無所作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予以開除)或懲處,或是任何的行政處份或調查,反而在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辭職獲准之後,原告才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且不願支付被告應
得的薪資。
(五)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檢附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書函103.4.11中市檢2 字第00000000000 函)。
(六)事業單位,除了要作好管理外,當員工與事業單位間有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爭議時,如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不得先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除非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已確定無誤,且
經員工同意或法院強制執行由工資中扣除時,才可扣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否則即屬違法。
(七)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餐飲公司,人才眾多,行文嚴謹,訴訟豈能如此疏漏,為了少付被告薪資,想盡辦法欺負升斗小
民,同時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打壓被告,致使被告內心產
生極大壓力並影響目前之工作情緒,原告簡直是在浪費國
家資源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人事資料卡、全民健康保險眷屬加/退
保異動申請表、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率異動申請表、員工
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回條、存摺、一般勞工體
格健康記錄表、員工職離申請單等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
兩造間於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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